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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77號原 告 陳○○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被 告 楊○○

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蔡○○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楊○○於民國102年1月25日登記結婚,蔡○○知悉原告與楊○○為夫妻關係,仍於114年4月後與楊○○共同進出旅館、看房子、購買生活用品、手牽手逛街、外出旅行、進出養生會館等情,楊○○對癌病復發之原告亦百般冷淡,被告前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楊○○、蔡○○(下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被告一同進出旅館照片,無法證明被告間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被告間牽手僅為單一行為,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不法行為,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即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自難謂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㈡經查,原告與楊○○於102年1月25日登記結婚一節,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新北地院卷第15頁)。又原告主張被告間有牽手,在飯店辦理入住,去家具店、大賣場、養生會館、台北市信義區、師大夜市、九份之交往行為等情,並提出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5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

3、17、64-65頁),足見被告係在明知原告與楊○○婚姻關係存續之情形下,猶相互交往為親密互動,破壞原告與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核係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在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前揭親密互動行止,已侵害原告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核屬有據。

㈢至被告辯以被告共同進出旅館、牽手等照片,無法證明被告

有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等語,惟被告於上開公眾出入場所頻繁牽手相偎之交往互動,實已逾越我國社會一般對於有配偶之人與異性友人間正常往來情誼之合理認知,而屬有相當親暱程度之男女情感往來,堪認已達破壞原告與楊○○間婚姻關係、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之程度,顯非身為配偶之原告可得忍受,被告上開所辯,要非可採。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原任職室內設計師,年收入近百萬元,現因病暫無業;楊○○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室內設計師,為蔡○○之老闆,月收入6萬元;蔡○○為大學畢業,現同為室內設計師,月收入3萬2,000元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5、66頁),並斟酌兩造所得、財產狀況(本院不公開卷),及被告間於原告與楊○○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不正交往行為等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㈤又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既起訴請求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桃司調卷第15、17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