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789號原 告 王秋楠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被 告 游琇真

游繡遵

游三民游育儒

游育錚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昭儒律師

鄭仲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判參照)。又袋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為不同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分別以通行袋地及安設管線所增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下同地號土地逕以地號稱之)A部分範圍之通行權存在(通行寬度為4公尺);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所示之土地,並容忍原告開設道路供通行使用,且不得在前項所示土地上設置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㈢被告應容忍原告就第一項所示之土地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及設置排水溝渠等必要管線措施;然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以通行袋地及安設管線所增價額為準,故原告應向本院陳報本件通行鄰地及設置埋設管線所增價額為何(如鑑價報告書等相關客觀事證),以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而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4日經本院通知原告於文到30日內補正其所有1623、1624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因通行系爭土地所增之價額,及利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設置管線所增之價值,以供本院為核定,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惟原告並未提出,僅自行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05元。

三、若原告未能實際查報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前揭訴之聲明㈠、㈡同屬關於通行權之請求,原告之經濟利益相同,不併算其價額,則訴之聲明㈠、㈡訴訟標的價額即暫先核定為165萬元。又訴之聲明㈢就系爭土地訴請被告容忍埋設管線等行為,與訴之聲明㈠、㈡同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且位置相近但利用程度不同,堪以同上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方法,亦暫核定為165萬元。

四、依上,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陳報本件通行鄰地及設置埋設管線所增價額為何(如鑑價報告書等相關客觀事證)。倘若未能實際查報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110元,扣除原告已自行繳納之20,805元,尚應補繳19,305元,原告應如期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