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794號被 告 葉繼花上列被告與原告楊金鳳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填載附表回覆本院,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 由
一、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又應通知他造使為準備之事項,有未記載於訴狀者,當事人應於他造得就該事項進行準備所必要之期間內,提出記載該事項之準備書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前段、第267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當事人未依第268條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268條之2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被告雖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提出書狀到院,然而:⑴那份書狀,手寫在用過的「郵政公事掛號函件」信封上,郵資票跟封口膠帶都還沒撕掉,違反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第1項、第3項關於書狀用紙之規格應為A4尺寸,不得使用供其他用途之紙張,並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之規定;⑵書狀提到兩造9年前、16年前的衝突,跟本件無關;至於1年前也就是原告這次告的事情,被告的重點卻是,原告兒子破壞被告家的屋頂、調解委員很無言、被告是不是也可以反告原告云云,這些都不在本院審理裁判的範圍。被告因為被告而有情緒再正常不過,但法庭不是處理情緒的地方。
三、據此,本件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茲限被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填載本裁定附表,回覆本院,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不為回覆,本院將按首揭法條辦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項、第26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