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701號原 告 金宏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鑾上列原告金宏土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登泰電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應補正事項: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㈠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亦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有下列不合程式,應補正:
⒈原告起訴狀僅載被告「登泰電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補
正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及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公司址)或居所(並檢附兩造公司最新登記資料)。
⒉起訴狀應表明訴之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給付訴
訟之訴訟型態,表達之內容須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原告起訴狀所列請求事項(訴之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⑴被告應拆除緊貼原告擋土牆之違章建築及相關設施;⑵被告應回復擋土牆原有排水功能;⑶被告不得再將廢水、雨水導入原告土地或擋土牆側等語,聲明第一項未敘明所主張拆除之建物具體位置、面積,所載「相關設施」所指為何、請求拆除之位置、面積亦有不明,聲明第二項所稱「回復擋土牆原有排水功能」,擋土牆坐落位置、原有排水功能是何具體內容亦不明確,聲明第三項所稱「原告土地或擋土牆側」之坐落位置之具體內容亦不明確。以上均應補正內容具體明確且適於執行之訴之聲明,從而訴之聲明第一項應具體指明「應拆除違章建築及設施為何?其坐落地號、構造、面積。」,聲明第二項、第三項應具體指明「回復排水功能之具體內容、制止被告排放廢水、雨水之具體內容」。(請自行參考司法院網站書狀範例有關起訴狀及訴之聲明如何撰寫之範例或依民事訴訟法第68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⒊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略,依前文)」,然假處
分與起訴為不同之程序,起訴狀仍應依規定載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以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起訴暨判決既判力之範圍。故請對應前開三項訴之聲明補正載明每一項聲明起訴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例如以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為例,應載明被告不法侵害行為之具體內容、損害結果暨他人受損之權利為何,及兩者間之因果關係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則應敘明所有權受妨害之具體事實),且需載明至「假設原告主張事實為真,該事實足以導出其主張之法律權利,以及該權利能支持原告訴之聲明有理由」之程度。若所訴事實未能符合上開一貫性審查之要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得逕以判決駁回之。
⒋上開補正完成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或影本(連同起訴時所檢附之證據影本)各1份應遵期提出到院。
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未具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拆除被告之建物,屬財產權訴訟,然原告未敘明拆除之具體位置、面積與客觀價值,致本院無法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之後原告倘依前命補正事項提出具體聲明再為核算後,多退少補)。聲明第二、三項旨在回復排水及排除水流侵害,兩者經濟上利益同一,應擇一從利益較高者核定,然聲明第二、三項亦未指明回復排水之具體內容或因回復排水、制止他造排水所獲之利益,致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亦暫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原告亦得檢附事證陳報因回復排水、制止他造排水所獲之利益價額,核算後,多退少補)。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0,000元×2=3,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