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03號原 告 江國禎被 告 林潔如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1258號)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下旬起至9月間,加入具有牟利性、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以單日新臺幣(下同)5,000至7,000元不等之代價,依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假冒「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身分,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謀議既定,被告即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8月6日22時5分許起,佯以投資股票獲利話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自113年9月10日16時8分許起至同年10月30日11時止,以4次面交及11次轉帳方式,共支付544萬4,600元投資款,其中,於113年9月20日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將投資款100萬元交付出示偽造「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的被告,斯時被告則將「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付原告,被告旋即將100萬元現金上繳給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致生損害於原告,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同意原告請求,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訴字卷第70頁),是依上開規定,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30日(審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