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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05號原 告 林沁禹被 告 洪英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下稱系爭集團),與系爭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系爭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11月5日上午9時36分許將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交予被告,再經被告將系爭款項交予系爭集團不詳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被告業已於刑事案件中將其交付系爭款項之上游收水手姓名提供予檢察官,並因此使警方查獲該人,系爭款項業已全數交付予前述所稱之收水手,且被告未取得任何報酬,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向被告以為請求自無理由;被告欠缺資力,無從賠償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以聲請調查本院刑事事件

卷證為據,且核與被告於刑事事件受訊(詢)問時之陳述內容均相符(見114偵13276卷第395至第397頁),並有原告與被告面交時之監視器畫面、被告交付予原告之收據在卷可參(見114偵13276卷第187至第189頁、第191至第193頁),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亦坦認確有向原告收取系爭款項,並將之交付予系爭集團之收水手(見本院卷第91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參與系爭集團故意詐欺原告,使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

失,自屬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權益無訛,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被告雖辯稱其並非實際取得系爭款項之人,亦無取得報酬云

云,惟查,侵權行為之成立側重於審究行為人是否不法侵害他人權益並致生損害,而與其是否受有利益無涉,又被告收取系爭款項之行為實屬系爭集團施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已成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前揭所辯實非可採。被告另辯稱其無資力清償云云,惟此僅關乎其清償之能力,而與侵權行為債之發生與否無涉,是被告所辯仍無足採。

㈤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3日寄存於被告

住所地所在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審附民卷第9頁),應於寄存日經10日即114年9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自翌(14)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秦偉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宜霈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