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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07號原 告 郭○○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代理人 李杰峰律師

嚴心吟律師被 告 李禹岑訴訟代理人 張亦辰律師

林倩芸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蕭竣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李琛於民國112年1月4日,嗣於114年12月5日離婚。被告與李琛為軍中同事,自114年6月起,被告與李琛幾乎每天頻繁傳送訊息及深夜通話,並多次私下外出約會,更於114年8月7日至桃園市楊梅區「風閣時尚精品旅館」、114年8月18日至新竹縣湖口鄉「艾薇兒車旅宿」投宿及發生性行為,李琛亦有向原告坦承上開情事,且被告於114年9月23日曾當面向原告致歉,並坦承其知道李琛為有配偶之人,雙方亦有上開行為。是被告所為顯違一般社會男女來往常情,已達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甚鉅,致原告身心受創、家庭破碎、精神遭受莫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李琛不斷要求,囿於壓力下於114年8月7日與其前往汽車旅館,而114年8月18日則係在不知情及未同意下被李琛載去汽車旅館,然被告與李琛於汽車旅館內並無發生性行為或其他親密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均非事實,原告應就此負舉證之責任。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亦屬過高,應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配偶之一方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㈡觀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告:「我希望你

講實話,有脫就有脫,有到哪個地步就到哪個地步…」,被告回覆:「我們只有第一次去楊梅那時候,但是我們沒有到最後一步,我們原本想試試看,但是他(按:即證人李琛)硬不起來,所以就沒有做」,原告:「所以有脫?」,被告回覆:「嗯...有脫衣服。去楊梅那一次,我記得...有脫。

但是原本想試試看,但是...但是他(按:即證人李琛)沒硬。所以其實我們也沒有做什麼,就只有脫」。原告:「你也是知道他(按:即證人李琛)是已婚的人,你還是選擇做這樣的事情,我沒有辦法理解這個心態是什麼」,被告回覆:「可能我覺得...當下真的只覺得,就是可能那時候我很依賴他(按:即證人李琛),在工作上。然後...其實我也不知道你們實際的相處狀況,但是,就是他(按:即證人李琛)真的很照顧我,我剛到的時候」。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確實於明知李琛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分別於114年8月7日、114年8月18日共同前往汽車旅館,被告與李琛雖未發生性行為,然其等確有脫衣而欲為性行為之意思,僅係因李琛之個人因素而未能實行性行為,顯見被告與李琛間確有較一般朋友更為親密之男女往來關係。至被告辯稱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並非全部之對話內容,被告在該次對話中有跟原告說只有李琛脫衣服等語,然依上開譯文已足認定被告與李琛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無論是否只有李琛脫下衣物,均無礙本院為上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從採憑。

㈢另就被告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乙節,證人即原告前配偶李琛

到庭證稱略以:伊與被告為學長學妹關係,被告於114年7月剛來報到,後來因為工作上有業務接觸;114年7~9月初都有聯絡,之前都是每晚會講電話,會利用晚上時間一週1至2次出去吃飯;一次有工作上同仁,一次載被告去中壢跟同事唱歌,其他都是單獨;有跟被告去過2次汽車旅館,第1次是114年8月7日、第2次是114年8月18日,兩次都是我騎車載被告去的;第1次我們先去楊梅吃飯,吃完後我提議要去,被告也同意我就載他去,第1次是休息,因為我自己狀況不好,所以沒有發生性行為,但我們有撫愛等接觸動作,及脫衣服。第2次是因為被告看我有點生氣,被告有邀約第2次,第2次是過夜,但到了以後原告打來問我在哪,我騙原告我在營區,後來我跟被告表示我先回營區,請被告自己留在汽車旅館過夜;我認為被告是對我有好感的,才願意與我到汽車旅館,當下有做肢體親密行為,但因為我狀況不好所以不到兩小時就離開;這兩次去汽車旅館都是我打電話去問有無空房間,沒有預定,都是當下直接過去,但第2次是被告要求的;鈞院卷第123、124頁之譯文是我與單位監察官即訴外人林彥輝之第一次錄音訪談內容,還有其他兩三次的訪談,監察官都有請我修改報告過,塗改是監察官請我重新修改,我塗改的結果不是這次的錄音,後來修正之說法為雙方都有意願去汽車旅館;鈞院卷第93頁是我與被告的對話紀錄,這則簡訊是監察官調查後,被告透過士官長找我要串供,所以我才傳這封簡訊給被告;我會跟監察官說只去過一次汽車旅館,是因為當時心存僥倖,想說軍中不會調查很詳細;被告知道我有配偶,被告有詢問過我,我有講等語(本院卷第129至135頁)。㈣被告固辯以證人李琛於本院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作

證前,有與原告訴訟代理人討論今日作證內容,且其有證述於軍中訪談報告有數次修正及對原告有虧欠,故其證述有偏頗之虞,不可採信等語。然本院審酌證人李琛雖為原告之前夫,並受原告聲請傳喚到庭作證,惟其與被告間原無仇隙,且其證述乃自身經歷,其證述內容亦與兩造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大致相符,更已具結擔保所述真實,是可認李琛之證述可採。

㈤從而,依上開兩造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李琛之證述足認,

被告明知證人李琛為有配偶之人,仍分別於114年8月7日、114年8月18日與李琛共同前往汽車旅館,且有脫衣及肢體接觸之親密行為,顯然逾越有配偶之人所能忍受範圍,致生損害於原告配偶權,並達破壞原告與李琛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自屬重大,故原告主張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被告侵害而情節重大等語,應為可採。

㈥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參考。查被告曾與證人李琛發生上述行為,已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前已述明,則原告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上開兩造自陳學經歷及收入狀況(本院卷第136頁),暨被告與證人李琛不當交往行為態樣,並衡以加害程度及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是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1月31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併為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