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10號原 告 葉金碧被 告 張亞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某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嗣該集團成員向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前往收款之被告,致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找到工作,依老闆指示去向原告收款交回公司,不知加入詐欺集團,無意詐騙原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數加害人有意思聯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即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各加害人應對於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㈡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投資為由,使伊陷於錯誤,交付6
0萬元予前往收款之被告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10頁)。被告雖辯稱無詐欺原告之意思云云,惟其已於刑案承認犯詐欺取財等罪〈見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12號卷(下稱審金訴字卷)第50頁〉。另參以被告出生於63年8月間(見本院審附民字卷第15頁之戶籍查詢資料),於本件向原告收取款項時已滿50歲;且其自陳高職畢業,前有工作經驗(見審金訴字卷第35頁),應屬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一般人。然其陳稱:伊不知公司地址、員工,亦不知與伊聯絡者之真實姓名;伊向客戶收取款項後,會依公司指示放在某停車場某車輛後輪處;伊向原告收款時有出示「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但伊非該公司員工等語(見審金訴字卷第33至35頁),顯與一般正常謀職及上班之情形迥異。被告應能察覺有異,卻仍同意負責收款工作,堪認其確有詐欺之意思。準此,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共同意思聯絡,並實施整體詐騙計畫之一部,致原告受有60萬元之損害,乃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上說明,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1日,見本院審附民字卷第15、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欣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