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13號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被 告 葉佐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鐵皮屋A(面積26.40平方公尺)、鐵皮屋B(面積38.14平方公尺)、鐵皮屋C(面積67.64平方公尺)、鐵皮屋D(面積11.32 平方公尺)、鐵皮屋E(面積32.87平方公尺)、狗屋A(面積0.75平方公尺)、狗屋B(面積2.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池塘填土範圍(面積212.64平方公尺)挖掘回復為深度5.5公尺之池塘原狀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897元,暨自民國11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2,189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鐵皮屋A、鐵皮屋B、鐵皮屋C、鐵皮屋D、鐵皮屋E、狗屋A、狗屋B之地上物拆除,及將池塘遭填埋區域之土方挖除回復原狀後,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返還自起訴前5年起算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暨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詳細金額請准待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497號卷內之複丈成果圖後,再依複丈成果圖所示佔用面積計算並為更正聲明)。㈢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附民卷第5、6頁)。嗣於訴訟進行中,經原告陳報地政機關測量其所主張地上物實際占有面積後,原告訴之聲明經更正如後所示,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原告更正訴之聲明有關請求拆除、挖除、返還之面積,則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係原告經管之國有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並設置有原告所管理之灌溉蓄水池塘乙座(下稱系爭池塘),詎被告明知無使用系爭土地、系爭池塘之合法權源,除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鐵皮屋A、B、C、D、E、狗屋A、B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外,並將部分系爭池塘填埋土方如附圖池塘填土範圍(面積212.64平方公尺),合計占用面積392.05平方公尺,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挖除如附圖池塘填土範圍之土方回復原狀系爭池塘,及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並請求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鐵
皮屋A(面積26.40平方公尺)、鐵皮屋B(面積38.14平方公尺)、鐵皮屋C(面積67.64平方公尺)、鐵皮屋D(面積11.
32 平方公尺)、鐵皮屋E(面積32.87平方公尺)、狗屋A(面積0.75平方公尺)、狗屋B(面積2.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池
塘填土範圍(面積212.64平方公尺)挖掘回復為深度5.5公尺之池塘原狀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897元,暨自民國115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2,189元。
㈣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我願意將系爭池塘回復原狀,系爭地上物之狗屋、鐵皮屋部分,我已經自行拆除等語,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卷第76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附民卷第17頁),就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29,897元部分,自11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主文第3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慧安附圖:
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6月25日楊測法複字第019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