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15號原 告 程○○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兼 法 定代 理 人 程○○之父(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程○○之母(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被 告 涂○○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兼 法 定代 理 人 涂○○之父(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涂○○之母(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8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涂○○、被告涂○○之父應連帶給付原告程○○新臺幣94,918元,及其中如附表所示各項金額自附表所示各書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涂○○、被告涂○○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程○○新臺幣94,918元,及其中如附表所示各項金額自附表所示各書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開第一、二項之給付,任一給付義務人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他給付義務人同免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918元為原告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程○○(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告涂○○(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件侵權行為時乃未滿18歲之少年,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故本判決關於原告程○○及其父母程○○之父、程○○之母;被告涂○○及其父母涂○○之父、涂○○之母,均以上開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3,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分別於115年5月13日、同年5月28日、同年6月8日變更其聲明如附表一所列聲明欄所載。經核原告追加原告程○○之父、原告程○○之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與原訴均係基於同一事故所生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具有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證據資料可相互流用;而擴張請求金額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之追加及擴張,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程○○與被告涂○○為桃園市桃園區○○國民小學(下稱甲國小,校名詳卷)課後照顧班(下稱課照班)同學,於114年12月3日課照班休息時間於501教室前空地輪流練習蛇板。詎被告涂○○先於該日16時39分許於原告程○○面牆練習時,自原告程○○背後近距離做出輕浮行為,接著作勢踢踹之威嚇不當行為,貶損原告程○○於校園同儕間之人格尊嚴與名譽權,侵害原告程○○之人身安全、免於恐懼之自由,身體自主權與人格尊嚴等人格法益。又於同日16時48分趁原告程○○專注扶牆練習、背向他人、毫無預警防備下,自原告程○○背後以突擊式大力將原告程○○推離牆面,使原告程○○失去重心而摔倒(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肱骨單純性髁上非移位性骨折(下稱系爭傷勢),被告涂○○見狀竟雙手摸膝姿勢大笑,使原告程○○深受羞辱、人格尊嚴遭踐踏。被告涂○○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程○○之身體權、健康權、自由權,致原告程○○身心受創,因此受有醫療費用16,900元、社團籃球課費用478元、看護照護費189,000元(以每日3,000元計算、共63日)、交通費用27,540元(以往返540元計算、共51趟)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733,918元之損害。原告程○○之父、原告程○○之母亦因此精神上同受痛苦,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50,000元。又被告涂○○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涂○○之父、被告涂○○之母,為其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法連帶負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程○○513,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程○○57,420元及自民事補充準備㈠暨擴張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程○○100,000元及自民事補充準備㈡暨擴張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程○○63,390元及自民事準備㈢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程○○之父30,000元、原告程○○之母30,000元,及自民事補充準備㈠暨擴張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程○○之父20,000元、原告程○○之母2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㈢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7、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程○○邀被告涂○○於課照班休息時間一起玩蛇板,並表明其不會玩蛇板,請被告涂○○教學示範,雙方互動正常,並無衝突。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因被告涂○○看見有其他同學在協助推動原告程○○,基於相同協助之意,前往輔助推動原告程○○幫助滑行,並無故意傷害或強制推擠之意圖,而被告涂○○於原告程○○跌倒當下出現笑容,為孩童於遊戲互動過程中,面對突發狀況,常因情緒反應或整體氛圍而出現笑容,此為一般情緒反射與自然反應,並非有嘲笑、霸凌或惡意羞辱之意。原告程○○起身離開現場後,被告涂○○亦隨同進入教室,並主動詢問及關懷,事後亦主動協助拿書包及餐袋至樓下,足見被告涂○○對原告程○○之關心與善意。又本件縱認被告涂○○有過失,但原告程○○於走廊進行蛇板活動,已違反校內安全規範,且未配戴護具,顯未盡基本自我保護義務,又系爭事故係自願共同參與風險活動所衍生之意外,原告程○○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應負責,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至對原告程○○請求之醫療費用、社團籃球課費用均不爭執,惟原告程○○所受之系爭傷勢非移位性骨折,並無明顯移位或重大功能障礙,且治療期間未開刀、住院,且受傷後仍可正常到校上課,顯見其生活功能未完全受限。縱需看護,亦僅限於受傷初期,顯無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且交通費用部分原告程○○係由親屬駕駛自用車接送,卻以計程車之車資計算,顯有不當,應以一般國產自用車之平均油耗計算始為合理。另原告程○○之傷勢輕微、未影響其日常生活功能,系爭事故僅屬一般校園意外,且被告涂○○為未成年人、無經濟能力,亦因系爭事故而承受相當心理壓力,故認原告程○○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又原告程○○之傷勢並非重大或不可回復,不足以認已達侵害其父母身分法益之重大情形,故原告程○○之父、母請求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涂○○之父、被告涂○○之母為被告涂○○之父母兼法定代理人。原告程○○與被告涂○○為甲國小課照班同學,於114年12月3日16時48分許,兩人於501班教室前門旁空地滑蛇板,被告涂○○突以右手推原告程○○,致原告程○○失去平衡自蛇板上跌落,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甲國小所提供該日16時至17時間於501班教室前門旁空地之監視器影像,並有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1-413頁、第439-4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程○○主張被告涂○○於公開場合遭被告涂○○作勢踢踹,又故意推其使其受傷,致原告程○○受有上開身體、健康、自由之損害,原告程○○之父、原告程○○之母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亦因此受有損害;且被告涂○○之父、被告涂○○之母係被告涂○○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涂○○等3人連帶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前;被告涂○○等3 人則以前詞置辯。茲就雙方爭議部分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1、經查,自原告程○○、被告涂○○玩蛇板之過程觀之,原告程○○於玩蛇板時尚須扶牆滑行、滑行1-2秒後即無法繼續前行,而須重新上板再前行,且因無法分辨蛇板之上下板,而須由被告涂○○幫忙調整方向後始得以前進,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11-4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程○○尚屬蛇板之初學者,此亦為被告涂○○所明知(見被告115年5月26日答辯狀第4頁、被告115年6月26日答辯狀第4頁,本院卷一第220頁、第342頁),而蛇板因僅有2輪,須維持平衡已屬不易,然被告涂○○仍自原告程○○站立於蛇板上時自背後推故意原告程○○之上背,使原告程○○失去平衡自蛇板上跌落,始生系爭事故,致原告程○○受有上開身體、健康之損害,是被告涂○○上開推原告程○○之行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程○○之身體及健康,而成立故意侵權行為,應可認定。被告雖辯稱被告涂○○僅係出於協助原告程○○學習蛇板之善意而推動原告程○○幫助滑行,並非故意傷害等語,顯與前開勘驗結果相左,尚非可採。
2、至原告另主張原告程○○於公開場合遭被告涂○○作勢踢踹之威嚇不當行為,侵害原告程○○之人身自由、免於恐懼之自由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被告涂○○成立侵權行為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固據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為證。然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16:39:32被告涂○○上蛇板,
16:39:38下蛇板,原告程○○於16:39:40撿起蛇板後於16:39:48至牆面處身體面對牆面(即背對鏡頭),被告涂○○跟隨在後(亦係背對鏡頭),被告涂○○似有以右手拍原告程○○之動作後16:39:50向右轉身將右腳抬起(抬起之右腳與牆面係平行)後隨即落地,並未碰觸到原告程○○,此有勘驗筆錄、光碟截圖1-1至1-12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2頁、第415-437頁)。所謂恐嚇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認係恐嚇。原告程○○於被告涂○○踢腿轉身之時,既係面向牆壁、全程未回頭,顯然不知被告涂○○有於其身後轉身踢腿之行為,被告涂○○亦未以腳踢踹原告程○○之身體,實無從僅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即認定原告程○○因此遭被告涂○○威嚇,且人身自由、人格權遭被告涂○○侵害。此外,原告就上情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調查,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因此,原告程○○主張被告涂○○背後作勢踢踹之威嚇行為,侵害原告程○○免於恐懼自由之人格法益,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乙節,難認有據。
㈡、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涂○○係000年0月生,於事發時(114年12月3日)為約11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當時係國小五年級學生,依其智識能力,應得預見突然推站於蛇板上之他人,可能導致他人摔倒而受有傷害,應認被告涂○○於行為時應有識別能力。被告涂○○之父、被告涂○○之母身為被告涂○○之法定代理人,渠等未能舉證證明對於被告涂○○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程○○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涂○○之父、被告涂○○之母應分別與被告涂○○就前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原告程○○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涂○○所為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程○○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原告程○○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涂○○、被告涂○○之父母應連帶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733,918元,茲判斷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程○○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6,9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禾欣骨科診所之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61頁、第155頁、第30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4頁、第287頁),自屬有據。
2、社團籃球課費用:原告程○○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致無法上3堂社團籃球課(114/12/10、114/12/17、114/12/24)而受有478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甲國小社團繳費單、社團上課日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3-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4頁),亦屬可採。
3、看護照護費:
⑴、原告程○○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自114年12月3日至115年2月3日共
63天有接受專人照護之必要,並以每日3,000元計算全日看護,據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看護費189,000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程○○仍有上學,所受傷勢應無接受專人照護之必要等語。
⑵、查原告提出禾欣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雖載有:病患於114年12月3日因左側肱骨單純性髁上非移位性骨折就醫,…需全日專人照護兩個月(114年12月3日至115年2月3日)。骨折癒合期間約需三個月,期間宜休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頁),惟上開「宜休養三個月」,乃醫師預估之期間,但因病患個人體質之差異等問題,該醫師預估之期間並非與實際之完全痊癒期間相符,且經本院函詢禾欣骨科診所,該所於115年7月1日禾欣字第11507001號函覆本院稱: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需全日專人照護兩個月」係基於未成年學童於石膏固定及骨折早期癒合期間,生活照顧及安全保護需求較一般成年人為高之醫療建議,以降低再次跌倒或再次骨折之風險,並非表示患者完全喪失日常生活自理能力或二十四小時均需持續照護,而係指於上述期間由成年人於日常生活中持續陪同、照顧或協助。…所稱宜休養係指避免劇烈運動、避免跑跳、避免碰撞、避免攀爬、避免可能造成再次跌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是原告程○○既非因系爭事故喪失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亦非二十四小時均需持續照護,則禾欣骨科診所回函所稱生活照顧及保全需求即與法律上因喪失自理能力而有看護必要之情形有別,其主張於前開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難認有據。況原告程○○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其主張需全日專人照護之期間(114年12月3日至115年2月3日),僅於114年12月8日請病假1日之事實,有甲國小115年6月29日回函所附原告程○○之出缺勤紀錄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65-381頁),而原告程○○之課照班雖有12/8、12/10、12/17、12/19、12/23-12/26、12/30、1/2、1/6、1/7、1/9、1/13、1/14、1/16、1/20、1/21請假,惟並無假別,且據甲國小所製之115年1月20日、115年1月21日之紀錄表記載:「對於意外事件,程生傷勢目前恢復順利」、「程生僅每週一、四到班,而涂生每週因週一、週四補習而不到班,故雙方未曾課照班時間碰面」之語(見本院卷一第391頁),亦難認原告程○○前開請假係因系爭傷勢而須休養並須專人全日照護。況且,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本即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對照原告程○○未發生系爭事故受傷時,以原告程○○斯時僅國小五年級之年齡,其生活自理能力本未發展完全,原告程○○之父、原告程○○之母對原告程○○之日常生活本有照護、協助及安全監督之義務,然此究與因故喪失生活自理能裡而需他人看護之情況有別。此外,原告程○○因系爭事故左上肢暫時無法正常使用,其日常生活確有因此受限而不便利,此部分之損害不致需人全日專人照護,固如前述,然此項不便若造成非財產上損害,仍應納入原告程○○所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4、交通費用:
⑴、原告程○○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因其為未成年人,各
次就醫,均係由家人開車接送,得請求被告給付以計程車車資計算之每次就醫交通費用共27,540元(計算式:回診51次×270元×2=27,540元)。被告固不爭執原告程○○有上開各次就醫之事實(見被告115年6月26日答辯狀第9頁,本院卷一第347頁),惟抗辯原告未實際支出搭乘計程車之就醫費用,應只能請求以一般自用車油耗成本為計算基準,即約1,440元【計算式:(就醫往返距離14公里×回診51次)÷國產車平均油耗15公里=48公升汽油,48公升汽油×1公升油價30元=1,440元】始為合理等語。
⑵、按親屬以交通工具接送被害人往返醫療院所治療,固係基於
親情,但該接送所付出之勞費得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被害人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治療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法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原告程○○請求被告給付至禾欣骨科診所就醫之交通費用,對照醫療費用,確有各次就醫之事實,且以原告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為就讀國小五年級之未成年人,衡情無法自行前往就醫,其由家人開車接送就醫,固係基於親情,但依前揭說明,該接送所付出之勞費得評價為金錢,並應比照一般被害人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治療情形,認原告程○○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程○○就此部分損害金額,已依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網頁資料(本院卷一第75頁),計算自住家附近統一超商至禾欣骨科診所之單趟車資為270元,此亦與本院依職權查詢前開地點之單趟車資約為255-300元相當,應認可採,則原告程○○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共計27,540元,應屬有據。
5、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法院於定慰撫金之具體數額時,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具體說明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程○○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主張原告程○○因系爭事
故缺席班級戶外教學、面臨重要期末評測,負傷上課,痛癢嚴重影響專注力,治療過程中反覆承受拉扯僵硬關節之劇痛,迄今仍無法擺脫心理陰影,被告則抗辯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經查,被告涂○○所為系爭傷害行為,確係不法侵害原告程○○之身體及健康,已如前述,則原告程○○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⑶、本院經兩造同意(見本院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一第
288頁)調閱兩造所得及財產稅務資料,評估兩造之財產,經濟狀況,審酌原告程○○及被告涂○○均為學生(事發時為國小五年級課照班同學),並無收入;被告涂○○之父、被告涂○○之母之學歷、收入、財產(見個資卷,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並審酌原告程○○因系爭事故所受身體傷害程度暨療程時間對其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日常生活因此所生之不便利等情形;並衡量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資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程○○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6、承此,原告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共計94,91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6,900元+社團籃球課費用478元+交通費用27,54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94,918元)。
㈣、原告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涂○○於原告程○○練習蛇板之際,故意自後推原告程○○之上背,致原告程○○受有系爭傷勢,被告涂○○前開行為係出於對原告程○○之傷害故意,系爭傷勢係被告涂○○加害行為之直接結果,並非因原告程○○自己之行為所致,原告程○○縱於練習蛇板時未穿戴護肘、護膝等防護護具,顯然與被告涂○○之傷害行為並無直接關聯性,且對於系爭傷害行為所生損害,亦無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或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故原告程○○未配戴護具之行為與損害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亦非其損害之共同原因,自無所謂過失可言,無從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免被告之賠償金額。
被告抗辯應依過失相抵原則而減免賠償金額等語,委無可採。
3、被告雖再以兩造係共同參與風險活動,係雙方自願共同參與具有一定風險之活動所衍生之意外,責任不應由被告單方承擔,應有民法第217條之適用等語。然本件造成原告程○○受傷之原因係被告涂○○於原告程○○玩蛇板時故意自後推原告程○○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自難期待原告程○○可知迴避損害發生,而應對於其危險領域內之事故所生之損害,自行承擔;此與學說上所稱自甘冒險行為,係被害人於明知風險下猶將自己置於危險中之情況不同,無從比附援引,認應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抗辯依此條規定應得免除或減輕賠償責任等語,為不可採。
㈤、原告程○○之父、原告程○○之母請求精神慰撫金應無理由:本件原告程○○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於回復期間需人照顧。而原告程○○之父、原告程○○之母為原告程○○之父母,衡情雖必因此引來精神上痛苦,惟前揭痛苦,乃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深受,與身分法益是否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本非相同。故系爭事故發生所造成原告程○○上開之傷害,本質上尚難謂已造成原告程○○與原告程○○之父、原告程○○之母之間在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是原告程○○之父、原告程○○之母主張其2人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各50,000元,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㈥、連帶責任部分:被告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原告程○○94,918元,被告涂○○之父、被告涂○○之母並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各自與被告涂○○負連帶賠償責任,業經認定如前。又上開被告涂○○、被告涂○○之父、被告涂○○之母各與被告涂○○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即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民事訴訟之起訴狀繕本、民事補充準備㈠暨擴張暨追加訴之聲明狀、民事準備㈢暨擴張訴之聲明狀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送達被告。從而,原告程○○就本院准許之94,918元部分,就其中89,508元部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就其中4,620元部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民事補充準備㈠暨擴張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就其中790元部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民事準備㈢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程○○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涂○○、被告涂○○之父應連帶給付原告94,9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自附表所示之書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涂○○、被告涂○○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程○○94,9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自附表所示之書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給付金額為500,000元以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依職權宣告得予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附表:
金額 本院准許內容 書狀送達日 備註 89,508元 醫療費用13,650元 社團籃球課費用478元 交通費用25,380元 精神慰撫金50,000元 合計:89,508元 被告涂○○、被告涂○○之父自115年4月14日(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涂○○與其父之送達證書係於115年4月13日收受(卷一第103頁) 被告涂○○、被告涂○○之母自115年4月28日(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涂○○、被告涂○○之父自115年4月16日寄存送達派出所,自115年4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卷一第105頁) 4,620元 醫療費用3,000元 交通費用2,800元 合計:4,620元 被告涂○○、被告涂○○之父自115年5月21日(即自民事補充準備㈠暨擴張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涂○○與其父之送達證書係於115年5月20日收受(卷一第205頁) 被告涂○○、被告涂○○之母自115年5月21日(即自民事補充準備㈠暨擴張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涂○○與其母之送達證書雖係於115年5月25日寄存送達派出所(卷一第207頁),惟由被告於115年5月26日即得以答辯狀回應原告書狀內容可知,被告涂○○之母應於被告涂○○之父收受書狀時即已收受本書狀 790元 醫療費用250元 交通費用540元 合計:790元 被告涂○○、被告涂○○之父自115年6月13日(即自民事準備㈢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涂○○與其父之送達證書係於115年6月12日收受(卷一第317頁) 被告涂○○、被告涂○○之母自115年6月16日(即自民事準備㈢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涂○○與其母之送達證書係於115年6月15日收受(卷一第319頁)
附表一:日期/書狀 原告訴之聲明 請求賠償項目 原告擴張追加後之請求項目 115年3月31日 民事起訴狀 (卷一7-14)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3,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⒈醫療費用:13,650元 ⒉社團籃球課費用:478元 ⒊看護照護費:173,600元(62天) ⒋交通費用:25,380元 ⒌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⒍合計:513,108元 原告程○○:如左欄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115年5月13日 民事補充準備㈠暨擴張暨追加訴之聲明狀 (卷○000-000)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程○○513,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程○○57,420元及自民事補充準備㈠暨擴張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程○○之父30,000元、原告程○○之母30,000元,及自民事補充準備㈠暨擴張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擴張 ⒈醫療費用:3,000元 ⒉看護照護費:2,800元 (63天) ⒊交通費用:1,620元 ⒋精神慰撫金:50,000元 追加 精神慰撫金各30,000元 ⒈原告程○○: ⑴醫療費用:16,650元 ⑵社團籃球課費用:478元 ⑶看護照護費:176,400元 ⑷交通費用:27,000元。 ⑸精神慰撫金:350,000元 ⑹合計:630,528元 ⒉原告程○○之父: 精神慰撫金:30,000元 ⒊原告程○○之母: 精神慰撫金:30,000元 115年5月28日 民事補充準備㈡暨擴張訴之聲明狀 (卷○000-000)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程○○513,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程○○57,420元及自民事補充準備㈠暨擴張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程○○100,000元及自民事補充準備㈡暨擴張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程○○之父30,000元、原告程○○之母30,000元,及自民事補充準備㈠暨擴張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擴張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⒈原告程○○: ⑴醫療費用:16,650元 ⑵社團籃球課費用:478元 ⑶看護照護費:176,400元 ⑷交通費用:27,000元 ⑸精神慰撫金:450,000元 ⑹合計:730,528元 ⒉原告程○○之父: 精神慰撫金:30,000元 ⒊原告程○○之母: 精神慰撫金:30,000元 115年6月8日 民事準備㈢暨擴張訴之聲明狀 (卷○000-000)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程○○513,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程○○57,420元及自民事補充準備㈠暨擴張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程○○100,000元及自民事補充準備㈡暨擴張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程○○63,390元及自民事準備㈢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程○○之父30,000元、原告程○○之母30,000元,及自民事補充準備㈠暨擴張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程○○之父20,000元、原告程○○之母2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㈢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擴張 ⒈醫療費用:250元 ⒉看護照護費:12,600元 ⒊交通費用:540元 ⒋精神慰撫金:50,000元 擴張 精神慰撫金各200,000元 ⒈原告程○○: ⑴醫療費用:16,900元 ⑵社團籃球課費用:478元 ⑶看護照護費:189,000元 ⑷交通費用:27,540元 ⑸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⑹合計:733,918元 ⒉原告程○○之父: 精神慰撫金:50,000元 ⒊原告程○○之母: 精神慰撫金:50,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