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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17號原 告 吳詩彗原 告 蘇笠敏被 告 劉小燕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845號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14號判決及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27863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5年度司執助第8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且目前被告之債權未獲清償,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A01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A02為被繼承人吳煌仁之前妻,原告A01為吳煌仁之女兒

,被告則為吳煌仁之配偶。被告於吳煌仁自民國101年3月10日起因中風而半身癱瘓後,即惡意遺棄吳煌仁,未盡扶養義務,並拒絕支付其醫藥費及生活費,嗣吳煌仁於107年5月4日死亡,被告上開行為依民法第1145條之規定,應已喪失繼承權,故其依鈞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1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請求原告給付補償金(下稱系爭補償金)並無理由。又被告長期不履行扶養吳煌仁之義務,卻於吳煌仁死亡後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獲取系爭補償金,及查封原告之薪資債權,應屬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㈡縱認被告得請求系爭補償金,然吳煌仁於101年間中風失能後

,其於住院期間之醫療長照費用新臺幣(下同)42,820元、看護費用40,800元、安養中心費用106,000元、親屬代勞看護費520,000元,及吳煌仁死亡後之喪葬費200,000元,另原告A01因吳煌仁之病情,將其自住之公寓向銀行貸款144萬元,並已繳納76萬元,上述金額合計共1,669,620元,均為吳煌仁之遺產債務,為被告應履行夫妻之扶養義務與責任,原告僅係代墊被告上開扶養吳煌仁之費用,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與系爭補償金互為抵銷。

㈢又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為原告A02所有

,並非吳煌仁所遺之遺產,被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該房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A01及訴外人吳家賢對被告提起家庭暴力罪之遺棄告訴案

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5年度偵字第21406、24371號為不起訴處分。

㈡原告A01、訴外人即吳煌仁之繼承人吳家賢於臺中地院109年

度家簡上字第8號分割遺產案件(下稱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中主張吳家賢、A01代墊吳煌仁之喪葬費286,633元、稅捐費12,735元、房屋稅89,590元、醫療費用40,660元、看護費139,200元、生活雜支9,340元及全日照顧費用20,000元等,並未主張其有代墊或支付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費用,亦未主張其房貸144萬元係用於照顧吳煌仁而應列為吳煌仁之生前債務,況原告A01貸款之時間與吳煌仁死亡時間僅相距11天,其主張該144萬元貸款係用於照顧吳煌仁,顯難採信。又吳家賢前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業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865號、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7號認定吳煌仁名下尚有財產,非不能維持生活,吳家賢與被告自無扶養之義務,而裁定駁回吳家賢之聲請。

㈢綜上,原告主張其代墊吳煌仁之上開費用均應非由原告所支

付,且該費用亦與兩造無關,故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原告以此主張抵銷,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吳煌仁之扶養費共1,669,620元,並以

此主張與被告之系爭補償金互為抵銷,有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2.原告主張被告係吳煌仁之扶養義務人,卻未盡扶養義務,吳煌仁自101年間中風失能後,其相關費用共1,669,620元均為原告所代墊支付,故主張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與系爭補償金互為抵銷等語,並提出原告A02之兆豐銀行存摺及新光人壽保單解約試算表、郵政匯款單、原告A01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384-430、448-498頁),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吳家賢前於吳煌仁死亡後之107年間曾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865號、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7號裁定認定吳煌仁於107年間名下尚有國民年金、退休金、多筆股票及存款,屬能以自己財產維持自己之生活之人,故被告自無扶養之義務,並駁回吳家賢之聲請,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21-132頁),是吳煌仁既屬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依上開規定,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即被告並無負擔扶養吳煌仁之義務。又原告就吳煌仁是否有受扶養之權利乙節,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認,難認吳煌仁有請求被告扶養之權利,則原告自無向被告請求代墊扶養費之權利,故原告以代墊扶養費之債權主張與被告之系爭補償金互為抵銷,為無理由。

3.原告固主張支付吳煌仁長照之醫療費用42,820元、安養中心費用106,000元,然於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係由吳家賢主張由其代墊上開費用,且於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中已將上開費用列為吳煌仁之婚後債務,用以計算剩餘財產分配及吳煌仁之遺產,此有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3-172頁),是長照之醫療費用42,820元、安養中心費用106,000元是否由原告所支付,已有可疑,復原告未提出其確實支付上開費用之證明供本院審酌,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另親屬代勞看護費520,000元及看護費用40,800元部分,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其有支付上開費用之證明,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4.就吳煌仁死亡後之喪葬費200,000元部分,原告固提出祥樂禮儀社之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一第622頁),然上開統一發票之買受人為吳家賢,是難認原告有支出吳煌仁之喪葬費用200,000元,至原告A01因吳煌仁之病情,將其自住之公寓向銀行貸款144萬元,並已繳納76萬元等情,亦難認與被告及吳煌仁有關,是原告主張其得以1,669,620元向被告主張抵銷,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145條規定被告應已喪失對吳煌仁繼承權,故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補償金之債權等語,然被告係以臺中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14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則要與被告是否喪失對吳煌仁之繼承權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㈡被告執系爭確定裁判,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有無權利濫用?原告另援引民法第148條規定,主張被告聲請就原告A02所有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及原告A01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係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查被告係經由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程序取得對原告之系爭補償金請求權,並持系爭確定裁判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斟酌執行名義成立經過、強制執行對於兩造之影響等綜合判斷,實無從認為被告聲請就上開標的為強制執行係為故意損害原告而權利濫用,且違反公共利益及誠信原則,原告憑此主張應撤銷關於命原告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另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115年7月20日提出民事陳報㈢狀、民事追加陳報㈣狀,本院就此亦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