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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2號原 告 蔡樹彬訴訟代理人 李鴻維律師被 告 呂依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合夥如附表所示之合夥財產。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合夥經營營業小客車出租事業,依約原告以金錢出資、被告以勞力出資,出資比例各2分之1。原告乃於民國110年5月、111年6月、112年8月間,先後以原告向被告購置車牌號碼:000-0000號(現改為TDY-1770號)、RCX-8365號、RBU-7716號營業小客車共3輛為由,向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3,280元、35萬2,800元、86萬5,200元,再由被告將該3輛營業小客車分別登記在訴外人天賜交通有限公司、豐均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強茂租賃有限公司名下,以出租於職業小客車駕駛人,以所得租金支付各期貸款、靠行費、保險費,若有利潤,再行均分,貸款期滿則由被告取得車輛所有權。

(二)詎被告除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按期繳納貸款至114年3月間外,其餘貸款均未繳納,亦未與原告結算收益。原告為恐信用受損,僅得自行繳納貸款,並向被告請求決算及分配利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聲明退夥,並請求被告協同進行清算,然被告亦未回覆,爰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三、關於本件涉及之規範:

(一)按合夥為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77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民法第68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2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是以,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1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民法第694條定有明文。又合夥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之利益分配之,此觀民法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699條即明。又對於清算事務,除原為合夥人者應與其他合夥人全體共同為之外,如非被選任之清算人,不得單獨為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51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夥經營營業小客車出租事業,依約原告以金錢出資、被告以勞力出資,出資比例各2分之1;原告依約向裕融公司貸款買受被告之營業小客車3輛,再以該等營業小客車出租於職業小客車駕駛人,所得租金支付各期貸款、靠行費、保險費後所餘利潤由兩造均分等語,並提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行車執照、清償證明書、新領牌照登記書、本票、授權書、各期利潤分配通知、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繳款證明、手機擷圖(轉帳紀錄)、存摺等件為證(見本院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司調字第10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3至92頁),加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二)承上,原告既已於114年5月16日聲明退夥(見志仁國際法律事務所函,調解卷第97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合夥業已解散,合夥人僅剩被告一人,然尚未清算,則原告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3,668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並依前開規定諭知加給利息。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明賢附表:

編號 合夥財產 約定存續期間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出租營利事業 110年5月至114年10月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出租營利事業 111年6月至115年5月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出租營利事業 112年8月至117年12月

裁判案由:清算合夥財產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