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21號原 告 丁進智訴訟代理人 郭守鉦律師被 告 江建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吳○○已婚,仍於民國113年4月
22、23日在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之不詳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並於113年4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以視訊觀賞原告配偶裸露身體隱私部位等情,被告前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與吳○○發生2次性行為,亦有以視訊觀賞吳○○裸露身體隱私部位,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
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第552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司法院大法官第569號解釋在案,是婚姻制度、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自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至司法院大法官第791號解釋雖宣告立法者為保障夫妻間之忠誠義務所制定刑法第239條通、相姦罪之規定違憲,然依解釋理由書以觀,仍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並以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再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配偶因婚姻契約應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配偶之一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所生之身分法益,實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所保障。
則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可認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是以配偶若確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吳○○之配偶,被告有與吳○○發生性行為
、觀賞隱私部位等侵害原告配偶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3頁),是原告主張被告與吳○○間所為前揭親密互動行止,係在明知原告與吳○○婚姻關係存續之情形下,猶與吳○○交往為親密互動,破壞原告與吳○○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核係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在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在大陸地區科技公司任職,年收入逾人民幣百萬元,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亦無收入,日常靠妹妹接濟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3、95頁),並斟酌兩造所得、財產狀況(本院不公開卷),及被告與吳○○間交往、發生性行為等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
㈣又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既起訴請求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5年1月10日送達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0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