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721號上 訴 人 江建融被 上訴人 丁進智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0日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100元,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