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722號原 告 連世坤被 告 江振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52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惟其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餘詳如起訴書」,既未見原告本件請求所依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記載,亦未載明其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計算式及計算依據各為何,則僅依原告訴之聲明之記載,無從特定其請求及本件既判力之範圍,顯已違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起訴即不合程式。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056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補正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請求金額之項目、計算式與計算依據,逾期即駁回其訴,原告收受通知後雖於115年5月4日提出書狀,惟仍未依上開意旨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品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