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23號原 告 張麗勤訴訟代理人 陳懿宏律師被 告 劉郡諺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6號)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林瑞琰、劉郡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劉郡諺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9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特定請求賠償之對象、金額,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共犯林瑞琰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前某時,加入徐翊棋、張維倫及真實年籍不詳飛機群組暱稱「碳吉郎」、「別問李」、「阿慶」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組織犯罪等犯意聯絡,分別擔任監控車手、取款車手角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交友以暱稱「WANG」與原告聯繫,搭配推薦使用投資平台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與交付現金給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嗣原告驚覺遭詐,報警處理。本案詐欺集團見原告持續交付或匯款,即於112年12月16日再次聯繫原告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原告察覺有異,假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26日13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便利超商面交,並帶同警方前往上址埋伏,「碳吉郎」、「別問」於同日指示共犯林瑞琰前往上址向原告收取現金,並指示被告前往該處監控共犯林瑞琰,被告復使用暱稱「大筆進財」聯繫不知情之曾奕翔一同前往上址,把風確認現場有無可疑之人,並隨時回報。嗣共犯林瑞琰向原告收受詐欺款項之際,渠等當場為埋伏警員逮捕而詐欺未遂。被告因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4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審理範圍,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者為據,且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原告,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限(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83號刑事
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此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1至17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證核閱無誤,是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予認定。稽諸系爭刑事判決可知,被告經起訴及認定有罪之行為,係於112年12月26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便利超商取款未遂,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原告因該次因察覺有異,即已先行報警,並假意配合對方指示,於原告交付250萬元予車手即共犯林瑞琰之際,被告、共犯林瑞琰旋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故未得逞,堪認原告並未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循此,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13時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前開共同侵害行為,原告既未實際受有損害,依前揭說明,自不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
㈢又系爭刑案判決既僅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係於112年12月26日1
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便利超商取款未遂之行為,並不包含原告於其他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交付款項之事實,復觀諸系爭刑案判決卷證資料,亦未見被告除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外,有參與其他詐騙原告之相關證據資料,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就原告前遭詐欺集團詐騙部分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此部分損害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審理範圍僅限於系爭刑案
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參與該次詐欺行為,係當場遭警查獲而詐欺取財未遂,原告並無損害;且依系爭刑案卷內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原告於112年12月26日前遭詐欺集團所詐騙款項,被告有共同參與其中,亦無從認定被告應就原告已遭詐騙金額與詐欺集團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