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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727號

115年度聲字第117號聲 請 人 陳貴英相 對 人 陳麗霞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即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壹拾元及聲請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或聲請。

原告即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即相對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及起訴狀兼聲請狀之繕本二份。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非訟事件法第1條、第13條第3款、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原告即聲請人聲請就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250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原告主張債權憑證之債權本金金額為新臺幣130萬元及自89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原告起訴暨聲請時均未繳納任何裁判費,應徵裁判費及聲請費如主文所示,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其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如主文。

四、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住所或居所,僅記載其護照字號,以致本院收發室無從維護被告基本資料,本院暫依職權調取之執行事件卷宗內資料,列為送達址,但被告住居所之正確性,仍需要原告補正以盡促進訴訟的當事人協力義務。又原告起訴及聲請均未提出繕本(甚至起訴狀兼聲請狀只提出1份,本院分案室好心幫原告多影印1份,依法本應收取影印費),以致無從向被告送達,亦應一併補正。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施依婷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