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33號原 告 卓校如被 告 林亮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在監獄執行經表明不願出庭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底間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控盤手及收水,負責指揮面交車手及收水。嗣該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0日15時30分許起,先後假冒檢警人員,佯稱伊手機門號涉及詐欺案件,伊須繳交保釋金,否則會有法律責任云云,使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7日12時1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櫻珍大飯店218號房門口,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4萬元予該集團成員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及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被告於刑案辯稱:伊於114年6月底始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擔任控盤手及收水,原告受騙交付54萬元部分與伊無涉,伊不知情等語(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18號刑事案卷第82至84頁)。而該刑事案件審理結果,亦認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見本院訴字卷第11至20、53至59頁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18號與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6088號刑事判決書)。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54萬元之損害,難謂有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欣汝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