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35號原 告 楊玉如被 告 楊至剛
楊蔡黎雪林薦和楊秉錡楊秉哲林瑞珠律師即楊秉晟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為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於115年4月27日提出民事契約無效起訴狀到院,其內容謂:
「一、本案被告A03為法院記載在卷挪用他人上千萬財物的前科犯,此事實經告訴人三舅蔡益助先生出庭作證已證實(惟股104年度他字8090號),受害者未提告是因為A03是個媽寶,一切罪過都推給媽媽A004善後,所有偷取錢財皆由自己享受,本案也是,被繼承人楊書彬的財產、遺產早就被A03盜用一空,連以司法手段詐騙而來的本人買的桃園市○○街00○0號3樓不動產也要被法拍分錢(證一),實在是貪得無厭,期盼法官能明察,本人與先父房子買賣契約在A03以繼承人名義在撤銷贈與官司打贏以後,實質上該買賣契約早已毀約,被繼承人拜託A01在民國90年所購桃園房產先用借名登記方式賣給父親楊書彬並過戶讓父親可先領到眷村改建補助款325萬,A01民國93年5月17日現場有A03權當代書及父親楊書彬本人簽名蓋章,父親叫A03當場拿十萬元訂金給A01,其他剩餘140萬款項被A03作假帳栽贓騙說給我A01了,我沒有拿到契約上的錢,更沒有拿到A03在撤銷贈與和確認繼承權不存在這兩件民事官司上訴訟代理人A03說的180萬。93年至今沒有追討要錢的原因是父親說五年後房子會再還給A01,基於信任父親也就將房子先過戶給父親,沒想到引起A03的貪念,後續一大堆濫訟,搞得我們楊家家破人亡。
二、我90年買的桃園房子,搞得官司纏身14年,娘家人相互殘殺,內心感到悲痛,從民國90年我購買這棟房子經父親往生(104年4月24日)至今日,這棟房子完全是我在居住及運用,所有整理房子開銷及贈與買賣所支出費用都是我出錢,A03為了不勞而獲,大費周章的誣告我及夫家一大堆刑事,又到處栽贓抹黑我,欲置我於死地,這是親人當為嗎?93年因父親要先領眷村改建補助款325萬,說政府規定五年後就可以在市場交易我才以原價150萬,用買賣的名義借名登記先過戶給父親,以上事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可證(證二),100年父親因病將房子以贈與名義歸還給我而且沒有任何約定,101年我將房子贈與給兒子李典勇也沒有約定,到103年3月竟由A03代理對我提告,這是我買的房子,贈與給我兒子有錯嗎?而理由竟是一張我投保的火險單,及父親代繳的2張稅單,100年父親以贈與名義還我房子時根本沒有任何約定,102年11月房客本來要買桃園房子,後來嫌桃園房子老舊,而要去林口買新房子,這也成為被告的理由。我將房租給父親當零用金也錯了?我提出了90年我向劉裕彬先生買桃園房子證據及93年過戶給父親楊書彬先生土地買賣契約書,100年與101年父親贈與我,我贈與給李典勇過戶費收據四手完整資料竟被A03拿出我繳的2張稅單及他拿假的火險單打敗,我實在很難過,不得不佩服A03銀行催收的專業。
三、據民法87條,買賣本人桃園房產一事,實為假買賣,只是先父為領取眷村改建補助款的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更何況買賣款項根本不清不楚,後人趁先父楊書彬先生臥病行動無法自理時,以訴訟專業騙了我的房子,相信法官,司法正義可能會遲到,但一定會到。
四、系爭房地產將第二次法拍,債權人A03也是此件系爭房地產訴訟而得到債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該系爭房地產應屬於證物,在此請求審座保全證據,不管官司輸贏結果,假如我的房子就無緣無故這樣被賣掉了,我一生的努力積蓄都被騙光了!」該書狀訴之聲明欄則謂:
「一、系爭強制執行標的物楊書彬與原告買賣契約無效
二、停止法拍桃園市○○街00○0號3樓不動產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經查:
(一)原告之訴並無確認利益:
1.原告訴請確認「楊書彬與原告買賣契約無效」,是指原告與楊書彬於93年5月17日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所成立的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其標的物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2.按書狀所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圖阻止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拍賣,然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0038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其執行名義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確定判決,而原告所謂「通謀虛偽」,發生在該事件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以系爭買賣契約無效為異議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無從據以撤銷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從而並無確認利益。
3.事實上,系爭房地之所以會登記為楊書彬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因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293號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判決命就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返還於楊書彬之全體繼承人,並經高雄高分院105年度上字第62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受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縱系爭買賣契約經判決確定為無效,原告亦無從據以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或為任何其他關於系爭房地不得移轉登記為楊書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主張。原告並未因該買賣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無確認利益,且不能補正甚明。
(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1.如前所述,原告受前揭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及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加以前揭書狀業已援引該等確定判決作為攻擊防禦方法,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發生在前揭判決確定事件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的事實,為遮斷效所及,原告所謂「通謀虛偽」,不得提出作為攻擊防禦方法,原告又沒有提出其他關於該買賣契約生效要件不備的主張,即屬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2.再者,按原告主張,該買賣契約乃因於93年5月17日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而成立,遠在前揭事件判決確定前,如此一來,所有關於該買賣契約欠缺生效要件的主張,均為遮斷效所及,在本件訴訟均不得提出作為攻擊防禦方法,則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的情形,不能補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其與楊書彬於93年5月17日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所成立之買賣契約無效,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對楊書彬及楊霈縈之訴,以及停止強制執行與保全證據之聲請,另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24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彭明賢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 6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