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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39號原 告 簡振輝被 告 楊啓銘

楊馨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63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振生醫院負責醫師,被告楊啓銘、楊馨文(下合稱被告,如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為伯姪,並分別為訴外人陳瑞珍(已歿)之子及孫女。緣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為陳瑞珍施行痔瘡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惟系爭手術接近完成時,陳瑞珍突然血壓、血氧下降,經緊急轉送他院搶救無效而死亡。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於同年11月7日下午5時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誤載為同年月9日下午15時,逕予更正),見原告在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0弄00號之陳瑞珍靈堂(下稱靈堂)拈香祭拜時,楊啓銘以「你去給我跪,不跪就打」、楊馨文則以「現在開始計時,沒有30分鐘不准站起來」等語,脅迫原告下跪達20分鐘,而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嗣原告趁被告猶豫是否動手毆打原告時,趁隙逃離現場。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當天在靈堂時,承認自己百密必有一疏,更坦承系爭手術過程發生失誤,惟楊啓銘並未要求原告下跪,亦未陳稱你給我跪下,不跪下我就打、再繼續跪、你給我繼續跪、時間還沒有到不准起來、不跪就打等言詞,且原告係上完香,有人叫他去跪而自行前去跪下,而楊馨文亦未要求原告下跪,亦未說沒有跪到30分鐘不准起來、你給我跪下,不跪下我就打、再繼續跪、你給我繼續跪、時間還沒有到不准起來、不跪就打等言詞,原告根本不認得楊馨文,且楊馨文有該日不在場證明,而係與訴外人即楊馨文友人李迎琬共同外出購物欲送另一友人,況依影片截圖顯示,原告在跪完後完全無畏懼表情,不符原告所主張其係逃離現場。縱認原告有下跪,情節亦非重大,不符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要件,且原告請求之金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構成妨害自由之侵權行為?是否就此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人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為有共同關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陳瑞珍施行系爭手術後血壓下降,經緊

急轉送他院搶救無效而死亡。嗣於112年11月7日下午5時許,在靈堂拈香祭拜時,分別遭楊啓銘以「你去給我跪,不跪就打」、楊馨文則以「現在開始計時,沒有30分鐘不准站起來」等語,脅迫下跪達20分鐘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651號提起公訴(本院審附民卷11-14頁),復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203號判決楊啓銘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楊馨文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本院訴字卷11-18頁);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上易字第4號撤銷原判決,改論被告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本院訴字卷49-59頁),業因不得上訴而確定(下稱合稱系爭刑事案件),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明確,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及自由之人格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為可採。

⒊被告雖各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原告於偵訊及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指稱:我是振生醫院

醫生,陳瑞珍進行系爭手術後病逝,其家屬很不諒解,打電話給我說為何都沒有表示,我就偕同訴外人即振生醫院護理師方玲一起去靈堂祭拜,我進去上香後要離開時,被告強迫命令叫我跪下,不讓我離開,楊啓銘對我強調說不跪就要打我,楊馨文還拿出手錶說要跪30分鐘,實際上我跪了20多分鐘,因腳痠痛爬起來,但遭被告恐嚇不准站起來,要我繼續跪,一直威脅說要打我,但我沒有再跪下,最後我見楊啓銘不在場時就趁隙逃離等語(系爭刑事案件他卷24-25頁;易卷60-64頁),核與證人方玲於偵訊及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原告請我陪他去靈堂,我們走進靈堂後捻香表示遺憾,楊啓銘就生氣對原告說你給我跪下,你不跪下我就打,是楊啓銘叫原告去下跪,楊馨文就拿出手機來計時,說對,原告趕快去跪,沒有跪30分鐘不准起來,當時原告猶豫了一下,但因為被告2個都很兇所以還是跪了,跪了約20分鐘,可能原告腳部痠麻而站起來,向陳瑞珍家屬表示要回醫院看病人,但被告很不友善說繼續跪,楊啓銘說時間沒到,不准起來,但原告沒有再跪,我們就趁隙逃走等情節(系爭刑事案件他卷27頁;易字卷67-68、70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以原告對陳瑞珍實施系爭手術後死亡一事,要求原告到靈堂致意,並持續以恫稱若不從將動手毆打、計算下跪時間等言詞,強迫原告下跪,對原告自由意志產生壓迫作用,被告間具有行為共同關聯性。

⑵至於被告抗辯其等並非父女,案發時間亦非「11月9日」等語

(本院訴字卷62頁),惟此係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及一審判決有所誤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事實欄應予更正明確(本院訴字卷49頁),對於被告侵權行為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

⑶楊啓銘雖抗辯並無錄音錄影證據顯示其有何要求原告下跪等

語(本院訴字卷63頁),惟證人方玲對於其確曾要求原告之事實,於偵審中證述前後一致,且與原告所述情節大致相同,而楊啓銘亦於偵查中供承:當時原告上香完後,有人叫他跪等語(系爭刑事案件他卷26頁),參酌楊馨文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陳稱:當天靈堂設在家裡,家裡只有4個人等語(系爭刑事案件易卷65頁),可知案發當時確實有人要求原告下跪,且在場人數屈指可數,證人方玲對於楊啓銘有為前揭侵權行為事實,應不致於誤認,是楊啓銘此部分所辯,尚難採憑。

⑷楊馨文另抗辯其當時不在場,而是與訴外人即其友人李迎琬

外出購物,欲贈送予訴外人即共同友人周呈恩云云(本院訴字卷63-64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而李迎琬經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合議庭調查後,亦認李迎琬證詞有迴護楊馨文之情而不可採(本院訴字卷55頁),況縱認楊馨文當日確有與李迎琬共同外出購物,惟審酌原告到場遭被告強令下跪約20餘分鐘後隨即離去,已如前述,則本件案發應屬短暫,則無法排除楊馨文係於案發前後與李迎琬外出之可能,尚不得僅以李迎琬之證詞,遽認楊馨文於案發時不在場,是楊馨文此部分所辯,誠無可取。復觀諸楊馨文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時我在學校云云(本院訴字卷74頁),惟此亦與龍華科技大學所提供之楊馨文出缺席紀錄資料所載「2023/11/7、喪假、6節」之情節相違(系爭刑事案件易卷43-45頁),亦難據以為有利於楊馨文之認定。

⒋綜合以上各節,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遭被告要求下跪,並恫稱不繼續跪就打等節,應堪認定。

㈡關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爰審酌楊啓銘為高職畢業,未婚,經濟狀況普通;楊馨文現

為龍華科技大學學生,經濟狀況貧窮(本院訴字卷74-75頁);並兼衡兩造在系爭手術中,原告係對陳瑞珍實施手術之醫師,而楊啓銘、楊馨文分別為陳瑞珍之子、孫女,兩造均有薪資所得及名下分別有房屋、土地等不動產(本院限制閱覽個資卷),又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係因系爭手術之爭議及原告嗣後前往靈堂致意時,被告未思循合法正當管道行使權利,僅因氣憤難平以致強迫原告下跪,其等事後仍矢口否認侵權行為之事後態度,並原告所受身心傷害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9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據此,本件給付係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其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2日起(於同年7月1日當庭交付被告,本院審附民卷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及自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有理由的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審認結果認為符合,所以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院復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因此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