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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840號原 告 楊秋娟訴訟代理人 黃俊儒律師被 告 楊明祥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147萬3,27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萬5,52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而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至稅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當,法院仍應調查,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參照)。再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以一訴請求返還土地與房屋者,自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狀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所有權狀係作證明之用,其返還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本件起訴時之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5;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1188號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予原告。揆諸前開說明,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起訴時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核定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鄰近相類房地(同為2層樓透天厝)於民國112年3月間房地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8.35萬元(計算式:成交總額2,550萬/面積89.96㎡=28.35萬元/㎡,小數點後第2位四捨五入,下同),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可稽,且現無事證足認該區域不動產市價於此期間內有何劇烈波動情事,則該交易價格應得作為核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參考。而系爭房屋面積為

134.65㎡(計算式:主建物103.35㎡+陽台13.42㎡+1192建號共有部分17.88㎡=134.65㎡),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據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總價格約為3,817萬3,275元(計算式:28.35萬元/㎡*134.65㎡=3,817萬3,275元),是以此交易總價作為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市價應屬適當。至於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予原告,依首揭說明,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部分亦應併計,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該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惟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無法估算,應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即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所有權狀部分各165萬元,總計330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綜合上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47萬3,275元(計算式:聲明第1項3,817萬3,275元+聲明第2項330萬元=4,147萬3,2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萬5,5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秦偉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宜霈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