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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44號原 告 趙素玉被 告 邱駿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4年度訴字第1080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7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羅育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3月底某日某不詳時許起,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檢察官林清文」等人向原告佯稱涉及刑事案件,需依指示配合調查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20日14時許,在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交付彰化銀行、臺中銀行提款卡各1張及價值新臺幣(下同)60萬元黃金1批等財物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陸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54萬元、48萬元至附表所示帳戶。嗣被告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以在自動櫃員機輸入向訴外人鄭繐恩詐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提領金額,再將提領款項依指示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所為之不法行為,苟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仍以各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構成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必要;行為人就其參與行為前業已發生、且與其行為無涉之損害,尚難令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㈡經查,被告於114年3月底某日起,加入羅育杰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及提領車手之工作,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原告詐欺取財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1080號判決認定被告與羅育杰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至第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誤。原告於陷於錯誤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3月31日、同年4月7日分別匯款54萬元、48萬元至訴外人鄭繐恩之土地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於各該匯款後,親自前往土地銀行大園分行提領前開款項並交付予上游成員等情,亦有前揭刑事判決所附提領明細(提領人均為被告)可憑。是原告匯款之102萬元損害,係於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參與提領後所發生,被告之提領行為與原告此部分損害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自應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就此102萬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就匯款102萬元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雖主張其於114年3月20日在住處交付黃金1批予詐欺集團

成員而受有損害等語。惟被告係於114年3月底某日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且自114年3月31日起始為提領行為,已如前述。原告交付黃金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時間為114年3月20日,斯時被告尚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原告交付黃金前或交付過程中,曾參與對原告施用詐術、指示原告交付黃金、收取或處分該批黃金,或為其他足以促成該部分損害發生之行為。是原告交付黃金所生之損害,於被告參與犯行前即已發生,被告所為並非該部分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該部分損害不具客觀的共同關連性。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其參與犯行前已發生,且與其行為無涉之黃金損害部分,尚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況原告僅泛稱所交付者為價值60萬元之「黃金1批」等語,並未提出黃金之種類、重量、成色、購入憑證或鑑價資料等證據。經本院於115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曉諭原告說明後,原告亦僅稱該批黃金未經秤重,不知悉重量等語(本院卷第64頁),尚無從認定該批黃金之客觀價值確為60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即屬無據。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9月26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21頁),是原告就前開准許之102萬元,併請求被告自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萬元,及自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與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華民國115年9月2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何欣儒法 官 王子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致禎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114年3月31日10時44分許 54萬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鄭繐恩) 114年3月31日13時17分許 13時18分許 114年4月1日 5時1分許 5時2分許 114年4月2日 6時48分許 6時49分許 114年4月3日 9時7分許 9時8分許 114年4月4日 9時58分許 10時許 6萬元 6萬元 6萬元 6萬元 6萬元 6萬元 6萬元 6萬元 6萬元 1萬元 土地銀行大園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鄭繐恩) 114年4月7日11時1分許 48萬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鄭繐恩) 114年4月7日 12時20分許 12時21分許 114年4月8日 9時55分許 9時56分許 114年4月9日 9時59分許 10時許 114年4月10日 10時52分許 10時53分許 6萬元 6萬元 6萬元 6萬元 6萬元 6萬元 6萬元 6萬元 土地銀行大園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鄭繐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