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45號原 告 徐玉屏被 告 王鵬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7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8,605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供不法詐欺集團用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間,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訴外人林子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
(二)嗣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前聯繫原告,對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後,而於112年4月25日10時39分許,匯款508,605元至訴外人藍辛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轉匯至系爭帳戶及其他詐欺集團掌控之金融帳戶,致原告受有508,605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8,605元,及自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二)經查,被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供不法詐欺集團用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前聯繫原告,對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後,而於112年4月25日10時39分許,匯款508,605元至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轉匯至系爭帳戶及其他詐欺集團掌控之金融帳戶等事實,業經調閱本院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97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所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8,605元,自屬有據。
四、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錢以回復原狀,而原告於112年4月25日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於112年4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8,605元,及自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