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52號原 告 李淑慧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被 告 陳威宇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刑事庭114年度易字第59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6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5年9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聲明第一項請求金額,最終聲明為如後述聲明所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上開所為訴之擴張,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以該門號聯繫他人,而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竟為謀500元之利益,而於112年4月12日,將其於當日甫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完成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在桃園市龜山區或新北市鶯歌區,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所屬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詐術向原告施用詐術,並於同年12月24日、29日以本案門號致電原告,使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因而受有187萬5,000元之金錢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7萬5,000元,及其中157萬5,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0萬元自115年9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只有本案門號是伊的,原告的錢不是伊騙的也不是伊去領的,本案詐騙用的帳戶也不是伊的,都跟伊沒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被告並無爭執。且被告上開行為,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事實主張為實在。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以對價500元提供予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欺原告而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共計187萬5,000元至如附表所示「匯入帳號」欄所示帳戶內,致原告受有187萬5,000元之金錢損害,固業經認定如前,然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致電原告之時點係位於112年12月24日、29日,是本件如附表所示原告於112年12月24日前之同年月12日、19日分別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10萬元、20萬元,共30萬元一節,尚難認與本件被告提供本案門號有關聯,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該部分詐欺犯行,被告確實亦有參與,是原告就該部分30萬元損害,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為無理由。至如附表所示原告本件其餘因受詐欺而有金錢損害共157萬5,000元部分,發生時點均位於112年12月24日以後,可認與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以使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原告施行詐術而詐欺原告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該部分詐欺侵權行為自屬幫助人而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分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原告此部分受有共157萬5,000元損害之結果,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57萬5,000元,即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次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核屬無確定期限債權,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請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惟被告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原告於起訴時請求之157萬5,000元金額部分,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16日送達於被告斯時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61號卷第21頁),是原告就上開請求有理由之損害賠償債權157萬5,000元,另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關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其餘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參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規定意旨,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得為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智嘉附表(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均為民國):
編號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妏慈」、「沈麗菲」向原告佯稱:可依其指示下載「德勤」、「華瑋」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2日 9時17分許,10萬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19日 9時15分許,20萬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5日 9時45分許,3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9日 10時35分許,6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4日 9時29分許,3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9日 9時8分許,3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1日 14時14分許,15萬7,500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5日 14時12分許,15萬7,500元 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6日 9時53分許,3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共計 187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