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858號反訴 原告即 被 告 林○○反訴 被告即 原 告 劉○○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訴訟代理人 武傑凱律師複代理人 胡凱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以函文命反訴原告於文到3日內繳納裁判費,經反訴原告收受,惟迄今仍未見反訴原告繳納裁判費或表示是否要繼續反訴,因已給予反訴原告足夠繳納裁判費及考量是否提起反訴之時間,為免訴訟生不當延滯,故以本裁定再次限期命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被告之反訴。
四、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