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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59號原 告 鍾文正

何宜庭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廖苡妏被 告 林鴻岊即勝瑞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9,35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間向伊等承攬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房屋之裝潢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下稱系爭合約),伊等至114年11月止已支付工程款160萬元,詎被告未依其承諾於114年12月底完工,尚有如附表所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尚未完成,伊等已終止系爭合約,因系爭合約尚有系爭工程未完成,被告應返還溢領之工程款等語。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9,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報價單、匯款申請書、請款單、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定有系爭合約,原告已給付工程款160萬元,被告逾期仍未完成系爭合約之承攬工作,尚有系爭工程未完工,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合約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即屬有據。另查,系爭合約工程總價為180萬元,而未完工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則為789,350元,可知被告已完工而得請領之工程款為1,010,650元(180萬-789,350元),又原告已給付被告160萬元,被告溢領之工程款即為589,350元(160萬-1,010,650),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返還,自屬可採。。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晟佑附表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