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60號原 告 陳昕妤訴訟代理人 徐亦安律師
曾鈺翔律師被 告 王冠文訴訟代理人 盧美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38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予以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9.7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8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系爭房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又系爭建物為三層樓透天厝,僅有單一出入口,如以原物分割,將導致系爭房地難以正常使用,且減損其經濟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同意變價分割。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且兩造就系爭房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系爭房地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公務用謄本(壢司調卷第49-55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㈡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間
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定分割方法等情,已如前述。且系爭房地無法定或經主管機關以合法命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基於系爭房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准為系爭房地之分割,於法有據。
㈢次按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㈣經查,系爭房地為一棟3層建物及其基地,有系爭房地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壢司調卷第49、51頁),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面積不大,且業經原告陳述系爭建物僅有一出入口,無法滿足各共有人之使用,有害各自日常使用,並減損經濟利用價值,被告亦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是本院綜合共有人之意願及土地、房屋利用之最大化等各項因素,認為系爭房地規劃僅供單一住戶使用,若為原物分割,分割後之各部分將無獨立對外出入口,現實上原物分割除有礙系爭房地之經濟效用之外,並有損其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之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應有之價值,而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至被告抗辯原告僅支出系爭房地之頭期款90萬元,其餘房貸
、家具及裝潢費用均為被告支付,故應計算兩造各自負擔購置系爭房地之金額及房貸,各自取回繳納之金錢後,原告應給予被告墊付之成本,餘額再均分等語。惟此屬兩造間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得併同處理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系爭房地以變價方式分割為可採,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分割共有物之訴,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冠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