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66號原 告 嚴楚翔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被 告 陳德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3732號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前項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8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41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三、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995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係「被告不得執前項債權憑證或原始執行名義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見本院115年度壢簡字第641號卷,下稱壢簡卷,第3頁),嗣於民國115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31頁),此核屬補充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412號判決原告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被告於111年間持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3732號受理,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於111年5月31日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被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至115年3月17日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2995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桃園市○鎮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惟系爭確定判決係於99年7月6日確定,被告最遲應於104年7月5日前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於111年間始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97條、第137條第3項規定,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9年10月19日至國稅局查原告財產,當時原告名下並無財產,故未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在這期間因為均未查到原告有財產,也找不到原告,所以沒有對原告請求,直至111年間始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11年5月9日持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被告全未受償,本院於111年5月31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於同年6月8日收受系爭債權憑證;被告於115年3月1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2995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債權憑證、民事執行處函為憑(見壢簡卷第5頁至第6頁),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3732號卷、115年度司執字第29957號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2、次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而被告係持系爭確定判決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足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即為被告取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損害賠償債權甚明。
3、查本件被告已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之債權請求權存在,並以此為由拒絕給付,顯然兩造間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攸關原告是否負有給付賠償予被告之義務,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
2、被告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訴請負損害賠償之責,經本院於99年3月25日以98年度訴字第1788號判決認定原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7月6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41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99年7月6日確定,此有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111年度司執字第43732號卷第4頁至第8頁、第12頁至第16頁)。是以系爭確定判決確定之時即99年7月6日起算請求權時效,被告遲至111年5月9日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11年度司執字第43732號),顯已逾5年時效。前開執行程序中雖因原告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發給系爭債權憑證,然被告系爭債權憑證表彰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既已於104年7月6日罹於時效,縱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再行於115年3月17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至被告稱曾於99年10月19日至國稅局查原告之財產等情即便屬實,然因向國稅局查詢債務人之財產並非屬民法第129條規定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無法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且被告亦自承於此段期間因找不到原告,也沒有對原告為請求,直至111年間始向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又縱以被告主張之99年10月19日起算請求權時效,被告之請求亦已逾5年時效期間。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其為強制執行,並求為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其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1、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復無中斷時效事由,且被告所指曾對原告查財產而主張中斷消滅時效等情難認可採,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是債權人即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而無法實現,原告已無給付之義務,故原告求為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求為判命被告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求為判命被告不得持系爭確定判決、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經核於本判決結果無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