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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7號原 告 林麗芳被 告 黃宥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萬1,12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下稱系爭集團),與系爭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帳戶)資料,並由系爭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並因此於110年6月9日14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即訴外人黃煒權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永豐帳戶)內,系爭款項在再與系爭永豐帳戶內其餘不詳被害人之受害款項混同後,旋由系爭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匯一空,其中遭轉出至系爭國泰帳戶之款項共計128萬1,120元(下稱系爭款項),再由被告及系爭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上繳予系爭集團,以此方式侵害原告權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經系爭集團詐得款項共計300萬元,然被告以系爭國泰帳戶經手部分僅有其中128萬1,120元,且實際獲取報酬僅有1萬元,是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與其所受報酬不相符;被告係聽信訴外人保證此舉並非從事詐騙犯罪,方為本件行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債,應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44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聲請調閱本院刑事案件卷證為據,且核與被告於刑事案件受訊問之陳述內容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145號卷【下稱偵卷】第185-186頁、本院115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4號卷第12頁),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90-91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係聽信訴外人保證此舉並非從事詐騙犯罪,方為本件行為云云,惟查,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在我國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方式,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取他人財物,廣為媒體報導及政府長期宣導。一般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有遭作為不法使用之高度危險,如猶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主觀上應有帳戶縱供他人作不法詐欺、洗錢使用,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況被告於刑案檢察官訊問程序自陳係以每月5,000元之報酬提供系爭國泰帳戶予自稱「李金龍」之人使用(見偵卷第185-186頁),衡諸常情,從事正常金融交易之人當無出資承租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被告並未付出勞務卻得以每月收穫高額報酬亦非合理,被告於行為時乃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當無不知上情之理,卻猶仍貪圖報酬而提供系爭國泰帳戶,當對詐欺情事之發生具不確定故意自明,是其上揭所辯實非有理。

㈢被告參與系爭集團,故意詐欺原告,使原告受有財產損失,

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權益無訛,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㈣惟就損害賠償之範圍而言,原告雖經系爭集團詐得款項共計3

00萬元,然其中僅系爭款項部分流經系爭國泰帳戶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除系爭款項外所受之其他損害亦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是依首揭說明,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自應以128萬1,120元為限。

㈤被告雖辯稱其實際獲取報酬僅有1萬元,是原告請求金額與其

所受報酬不相符云云,然查,侵權行為債之成立範圍係以行為人不法侵害行為致權利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數額定之,而與行為人所受利益為何無關,是被告前揭所辯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秦偉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宜霈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