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76號原 告 王玟喬被 告 陳佑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關於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之114年度票字第3157號本票裁定內所附原告簽名之借據(金額載為新臺幣200萬元,日期載為民國114年10月8日)之借貸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為不存在。
三、被告不得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票字第315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5,134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被告所持有之借據(金額載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日期載為114年10月8日,下稱系爭借據)、及如附表所示本票(面額20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之債權亦不存在等節,惟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及前開借據向本院聲請114年度票字第315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則前開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不安狀態,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素不相識,原告亦未曾向被告借款,當初係因訴外人葉芳伶要求,原告方簽立系爭借據,但原告根本不知是要向誰借錢,亦未曾與被告聯繫,且實際上從未取得任何款項,兩造間顯無消費借貸關係。又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既無原因關係,系爭本票亦無擔保之債權,則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與原告間200萬元之借貸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向本院聲請之系爭本票裁定內所附原告簽名之借據(即系爭借據)之借貸關係不存在。㈢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㈣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本院卷第19頁)
、系爭本票裁定(同卷第17頁)及系爭借據(同卷第21頁)等影本在卷為憑,均互核相符,足信屬實。而債權是否存在及票據之真實等節,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辯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兩造間關於系爭借據之借貸關係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節,即屬有據。又系爭本票之債權既不存在,則原告另訴請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關於系爭借據(金額200萬元,日期114年10月8日)之借貸關係、及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且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節,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內容,實已為其第二項聲明所包含,本院爰不予重複諭知,僅合併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玉羣附表(本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本票號碼 1 王玟喬 114年10月8日 未載 200萬元 TH0000000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浚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