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78號原 告 甘秋紅被 告 蔣雯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346號刑事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24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引用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所載及該刑案調查之證據資料,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損害,為此依法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刑事判決之內容及相關證據資料,沒有意見等語。
三、經查:㈠依原告所引用之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略以:林敬鏵、蕭凱元、蔣雯晴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茜」、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海尼根一手」、「周星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面交車手。嗣林敬鏵、蕭凱元、蔣雯晴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李筱雲」、「雯曦」之詐團成員於同年8月間向甘秋紅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嗣蔣雯晴即依TELEGRAM暱稱「周星馳」之指示,於113年10月4日18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梅龍一街49巷底接八張犁運動公園旁的防火巷內,假冒千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寶公司)之收款人員,持事前冒用千寶公司名義填載製作不實之收據及工作證,到場提示及取信於甘秋紅,並向甘秋紅收取150萬元之款項,再提出前開偽造收據與甘秋紅簽名後,交付甘秋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甘秋紅及千寶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蔣雯晴取得該筆款項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以上詳參本院卷第11-25頁之刑事判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而被告所涉前開刑案亦經本院刑事庭以上開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就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是足信屬實。
㈡依前揭刑事判決所載,可知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
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致原告受有前揭1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150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法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1日(審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浚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