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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79號原 告 賴詠汝被 告 高宇鴻

鄭俊傑

周博然

陳佑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371號)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高宇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鄭俊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周博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陳佑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高宇鴻、鄭俊傑、周博然、陳佑韋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高宇鴻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示(審附民卷第5頁);嗣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高宇鴻、鄭俊傑、周博然、陳佑韋(下單指其一逕稱姓名,合稱被告)應依序各自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69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遭詐騙之基礎事實,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民國115年8月14日上午10時許,行言詞辯論程序,茲鄭俊傑、周博然現另案在監執行,本院遂囑託監所送達訴訟文書;而鄭俊傑、周博然接獲開庭通知後,以書狀陳明其不願意出庭辯論(本院卷第147、153頁);考量民事訴訟法並無強令被告到庭或強令被告防禦之依據,是在監被告經合法通知,仍可本其自主意志,決定接受或拒絕民事審理提訊;今鄭俊傑、周博然已明示無意願出庭行言詞辯論,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從而,原告聲請就鄭俊傑、周博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條旨趣相符,是本院乃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13年7、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金」、「拿破崙」、「銀河」、「GTR」等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附表所示之被告,使原告受有同額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高宇鴻、鄭俊傑、周博然、陳佑韋應依序各自給付原告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高宇鴻:伊承認向原告拿50萬元,伊是受人指使過手金額,

只拿到5,000元報酬,已作為犯罪所得,且已繳納,如果要賠償50萬元,目前沒有辦法,但還是願意與原告和解等語。

㈡陳佑韋:伊承認原告請求之事實,但現在沒辦法賠償,伊要

執行10年等語。㈢鄭俊傑、周博然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4年度審訴字第1287號

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至31頁),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援引刑事判決及刑事案卷證據。又高宇鴻、陳佑韋均承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本院卷第170至171頁);而鄭俊傑、周博然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膩,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以共同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而獲取原告財產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集團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產之目的,核其行為即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查被告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故意不法共同詐取原告金錢

,致使原告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財產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高宇鴻自114年9月24日起、鄭俊傑自114年10月10日起、周博然自114年9月25日起、陳佑韋自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審附民卷第7、15、17、25頁),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一項命高宇鴻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高宇鴻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結論參照),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附表:編號 被告 面交時間 (民國) 交付金額 (新臺幣) 交付地點 1 高宇鴻 113年7月3日 12時4分許 5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 2 鄭俊傑 113年7月9日 10時36分許 10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 3 周博然 113年7月17日 13時55分許 10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4 陳佑韋 113年9月1日 14時12分許 6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