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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8號原 告 范語婕被 告 林哲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97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64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數名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6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牛市飆股 龘」群組中暱稱「謝佳琪」、「長興證券VIP小興」之人,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長興證券」投資股票獲利,且有抽中股票,應按時交付股票購買款項,否則會有違約交割問題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20日15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楊梅車站店,由被告冒名「郭有志」配戴「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專員郭有志」之識別證,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76萬元,並交付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交由詐欺集團指示之人收取,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該等詐得款項之去向,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如前所述之不法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97號案件判決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1至2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其財產權致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76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29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9頁),從而,原告就前開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擔保金額。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傅思綺法 官 王子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致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