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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80號原 告 李季燃被 告 陳威宏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78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某時許起,經訴外人葛建宏招募,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吉永老師」、「园長」、「蠟筆小新」、「波賽冬」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於該詐欺集團內擔任「面交車手」之職,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沛嵐」、群組「W11招貓進財」向原告佯稱可使用中燦投資公司之網頁操作投資即可獲利等語,並由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上午10時28分許,持「陳威宏」之識別證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2即原告住處,並蓋印「陳昱宏」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被告,被告即將上揭款項交付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3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14年5月15日送達被告(本院審附民卷第17頁)。從而,原告併為請求300萬元自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於不高於請求金額10分之1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