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85號原 告 林秋月被 告 NONG DUC THANG(弄德勝)
DANG NGUYEN TRONG NAM(鄧阮重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4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5年7月9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5頁)應認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又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故關於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NONG DUC THANG(下稱弄德勝)、DANG NGUYEN TRONG N
AM(下稱鄧阮重南)與訴外人NGUYEN THANH LONG(下稱阮成龍)、NGUYEN VAN THANG(下稱阮文勝)、NINH VAN HOAN(下稱寧文換)、PHAM VAN HIEP(下稱范文俠),於民國113年9月間,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訴外人阮孟雄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鄧阮重南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俗稱車手),弄德勝則負責提供提款卡,並指派車手提領款項,及向車手收取提領之詐欺款項(俗稱「車手頭、收水」)。弄德勝、阮成龍、阮文勝、寧文換、范文俠、鄧阮重南與阮孟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陳志心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3年7月起,向原告佯稱:可透過「迎鑫」等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匯款6萬3,000元至系爭帳戶。
㈡復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交予弄德勝,由弄德勝在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3,透過讀卡機及電腦檢查提款卡之提領功能是否正常,復由弄德勝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在上開地點交予阮成龍、阮文勝、寧文換、范文俠、鄧阮重南等人,待原告匯入6萬3,000元至系爭帳戶後,鄧阮重南即依弄得勝及阮孟雄之指示,分別於113年9月24日上午9時25分、9時26分、9時26分於桃園市○○區○○街00號提領30,000元、30,000元、33,000元,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弄德勝進行清點,嗣由弄德勝將款項交由阮成龍、阮文勝、寧文換、范文俠、鄧阮重南置於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派人拿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63,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答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㈡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開損害等情,
業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認弄德勝、鄧阮重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9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9頁),並經調閱本院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97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3,000元,自屬有據。
㈢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本件損害賠償債務,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錢以回復原狀,而原告於113年9月24日受有損害,為原告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20日(本院114附民字第415號卷第7、17頁)起負擔遲延之責,核屬處分權之行使,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000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案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毋庸諭知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冠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