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887號原 告 湯永照被 告 馬振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本院前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補正,原告雖於同年月27日收受裁定,並於同年月29日具狀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組織犯罪集團行使詐欺」云云,然未依該裁定之說明,其請求所依據的民事法律條文;本院復於115年4月7日另行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補正,原告雖於同年月13日收受該裁定,並於同日具狀到院稱:「訴訟標的2,500,000元整」、「投資茅苔(按:原文如此)酒,現金250萬元整 經警方告知被詐騙」云云,仍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見各該裁定、送達證書及書狀,本院卷第24、24之1、27、31至35頁),依前引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