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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9號原 告 楊仟合被 告 陳志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10000)及其上同小段835建號即門牌復興路83號9樓之2建物(含共有部分,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伊已於簽約當日給付頭期款8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兩造依約應於115年1月23日前同時交付尾款100萬元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交屋。詎被告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權狀,致伊委託之地政士前往辦理過戶時遭拒,且被告避不見面,顯無意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收受系爭款項卻未辦理過戶,致伊損失系爭款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如數賠償;又被告既無意繼續履約,自應返還所收受之系爭款項等語。觀諸系爭契約所載,固堪認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且於簽約當日給付系爭款項,兩造應於115年1月23日前同時交付尾款100萬元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交屋(見卷第11至23頁)。惟原告自陳:被告並非施用詐術騙使伊交付系爭款項,且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未經解除,然伊恐日後無法取得系爭房地又無法拿回系爭款項,故不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履行過戶義務等情(見卷第45、46頁)。而系爭房地仍登記在被告名下(見卷第33、35、53頁之系爭房地登記資料);且被告申請補發權狀,亦因原告提出異議致遭駁回(見卷第49頁之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5年2月4日函)。參互以觀,被告既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款項,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其賠償系爭款項,難認有據。又系爭契約仍有效成立未經解除,亦非履行不能,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關係取回系爭款項,亦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