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97號原 告 宋承澔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被 告 田武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20萬元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20萬元自民國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25日、114年7月29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20萬元(下分稱第一、二筆借款),第一筆借款約定清償日為114年7月24日,每月利息1.5%,懲罰性違約金每萬元每日100元,但違約金最高為借款金額2分之1;第二筆借款約定清償日114年8月27日,每月利息為1.5%,懲罰性違約金每萬元每日100元,但違約金最高為借款金額2分之1,二筆借款均由原告以現金交付被告。詎被告屆期未還款,就第一、二筆借款依約尚分別積欠30萬元(含違約金每萬元每日100元,即每日違約金2,000元,迄今已逾150日以上,合計已逾30萬元,已超出約定本金2分之1,故請求給付違約金10萬元)、30萬元(含違約金每萬元每日100元,即每日違約金2,000元,迄今已逾120日以上,合計已逾24萬元,已超出約定本金2分之1,故請求給付違約金10萬元)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兼收據)、本票及收據、收取現金時照片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22頁),核與其主張相符,故原告之前揭主張,應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款項、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5年8月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江碧珊法 官 王子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致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