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899號原 告 呂宥希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逸軒間確認本票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欄第二項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EMG-7791號電動機車及汽車內私人物品清單返還予原告」;第四項為「被告應支付汽車被拖走後所衍生之罰單與通行費」。觀諸上開聲明之內容,並未載明請求被告返還之機車價值、汽車內私人物品內容及價值,及主張被告應支付罰單與通行費之金額。核此等聲明尚非具體明確且特定,致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命原告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即有所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訴之聲明(補正狀及所有附屬文件均須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冬 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