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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0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劉佩聰被 告 汪世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9,810元,及其中新臺幣693,033元自民國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詳細卡號詳卷),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須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被告最高應依週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消費款本息共計新臺幣(下同)759,810元,及其中本金693,033元自民國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查詢明細乙份、債權計算書可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16頁至第34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林宇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昕蘅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