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05號原 告 劉怡君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複代理人 謝元豪律師被 告 蔣翔勝
陳樂樂被 告 陳奕安
葉念恩即葉金龍
黃御宸
楊惠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奕安、葉念恩、黃御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萬3333元,及均自民國11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蔣翔勝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樂樂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楊惠如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奕安、葉念恩、黃御宸連帶負擔23%、被告蔣翔勝負擔11%、被告陳樂樂負擔22%、被告楊惠如負擔38%,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4萬元為被告陳奕安、葉念恩、黃御宸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奕安、葉念恩、黃御宸如以43萬33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2萬元為被告蔣翔勝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蔣翔勝如以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4萬元為被告陳樂樂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樂樂如以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7萬元為被告楊惠如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惠如如以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蔣翔勝、陳樂樂、陳威捷之繼承人、陳奕安、葉念恩、黃御宸、黃凱鈞、楊蕙如為被告,並聲明:(一)陳威捷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威捷之遺產範圍內,與蔣翔勝、陳樂樂、陳奕安、葉念恩、黃御宸、黃凱鈞、楊蕙如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與黃凱鈞於訴訟上成立和解(卷二第58頁),並撤回對陳威捷之繼承人即陳高來有之訴,及陸續變更訴之聲明,最後訴之聲明如後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撤回及訴之變更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樂樂、陳奕安、葉念恩、黃御宸、楊蕙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蔣翔勝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奕安、葉念恩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負責與人同帳戶提供者接洽,找尋可供使用之人頭帳戶並向其收購。被告蔣翔勝、陳樂樂、楊蕙如及訴外人蘇進鴻、許智崴、陳威捷將渠等之銀行帳戶出售予被告黃御宸、暱稱「鳳凰」等人。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人頭帳戶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欺之方式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一)111年11月29日上午9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及同年月30日12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合計20萬元至被告蔣翔勝之台新銀行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二)111年12月5日13時27分許匯款40萬元至被告陳樂樂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A);(三)111年12月9日10時56分匯款70萬元至蘇進鴻所有之富邦銀行帳戶(下稱富邦帳戶),黃凱鈞再將款項轉匯至被告陳奕安、葉念恩所收購、陳威捷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後,又轉匯至許智崴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下稱第一帳戶),復由許智崴提領後轉交被告黃御宸;(四)111年12月14日上午11時54分許匯款70萬元至被告楊蕙如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B)。原告因而受有2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與陳威捷、蘇進鴻、許智崴各自分擔詐欺原告行為之一部,其等不法行為均為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因許智崴已與原告以15萬元成立調解並已賠付完畢,故本件僅請求賠償185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蔣翔勝則以:我認為我不用賠償,因為當時我也是被貸款公司以話術方式騙取我的存摺做不正當的利用,我個人也是被害人。刑事案件部分,因為金流確實透過我名下帳戶轉給第三人帳戶,所以我認罪。但我今天沒有在被害人身上賺到任何錢,沒有任何不法所得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陳樂樂、陳奕安、葉念恩、黃御宸、楊蕙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陳奕安、葉念恩、黃御宸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陳奕安、葉念恩、黃御宸收購蘇進鴻之富邦帳戶、陳威捷之合庫帳戶,嗣原告受被告陳奕安、葉念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匯入70萬元至蘇進鴻之富邦帳戶等情,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陳奕安、葉念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黃御宸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基隆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認黃凱鈞犯共同詐欺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法院認定蘇進鴻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3號等刑事判決認定許智崴犯共同詐欺罪,並均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卷一第23-103頁),堪認被告陳奕安、葉念恩、黃御宸之行為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陳奕安、葉念恩、黃御宸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收購帳戶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並與黃凱鈞、蘇進鴻、許智崴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渠等應連帶賠償原告70萬元。
2、次按民法第274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奕安、葉念恩、黃御宸,應與黃凱鈞、蘇進鴻、許智崴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原告70萬元,業如前述,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6人就上開連帶債務另有應分擔額之約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其等應平均分擔上開損害賠償債務,即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內部分擔額應各為11萬6667元(即70萬元÷6=11萬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已與許智崴以15萬元成立調解,且已賠付完畢等語,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62號、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為憑(卷一193頁)。查,該調解筆錄中,原告僅拋棄對許智崴之請求,但未拋棄對其他被告之請求,即無消滅全部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許智崴上開成立調解之金額,高於其內部應分擔額11萬6667元,依前揭說明,超逾部分之調解僅具相對效力,亦即對其他連帶債務人不生免責之效力,故其他債務人就此超逾部分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原告自陳許智崴已給付完畢,故許智崴已付之15萬元,超逾其平均分擔額之差額部分,依民法第274條規定,此差額因許智崴之清償,其他全體連帶債務人亦同免其責,即生絕對之效力。
3、次查,原告另於本件審理時與黃凱鈞成立訴訟上和解,內容為黃凱鈞應償還原告3,700元,原告對黃凱鈞其餘請求拋棄,但未免除其他被告債務,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上開和解金額低於黃凱鈞之應分擔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就該差額11萬2967元(計算式:11萬6667元-3,700元=11萬2967元)原告免除黃凱鈞超過3,700元之債務,黃凱鈞就其在連帶債務中之分擔額11萬6667元,被告陳奕安、葉念恩、黃御宸亦同免其責任。是於扣除許智崴已付之15萬元、原告免除黃凱鈞之11萬2967元及原告與黃凱鈞和解取得之3,70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陳奕安、葉念恩、黃御宸連帶賠償金額為43萬3333元(計算式:70萬元-15萬元-11萬2967元-3,700元=43萬3333元)。
4、至原告雖主張除匯入蘇進鴻之富邦帳戶之70萬元外,另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其他被告帳戶之130萬元,被告陳奕安、葉念恩、黃御宸亦應連帶賠償等語。然查,原告所主張其餘受騙130萬元部分,不在上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陳奕安、葉念恩、黃御宸犯罪事實之範圍內,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陳奕安、葉念恩、黃御宸就原告其他受騙金額部分有參與、分擔或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犯行,或有犯意之聯絡,亦未證明原告受騙匯入其他被告之帳戶亦為被告陳奕安、葉念恩、黃御宸所收購,故難認被告陳奕安、葉念恩、黃御宸有與其他被告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原告其餘130萬元遭詐騙之款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原告對被告陳奕安、葉念恩、黃御宸逾上開43萬3333元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被告蔣翔勝部分:
1、原告主張其受詐欺集團所騙,匯款合計20萬元至被告蔣翔勝所有之台新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第893號刑事判決為證(卷一第105-111頁),而觀諸上開刑事判決,被告蔣翔勝提供台新帳戶致原告受騙匯入20萬元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上開刑事判決判處蔣翔勝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罪之罪刑在案,堪認被告之行為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至被告蔣翔勝雖以前詞置辯,惟現今金融機構或民間單位辦理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或民間單位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本身因年齡、資力或還款能力不良,已達無法核貸或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此為具申辦貸款經驗之人均知悉之事。再者,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據此,行為人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即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可能因此助益詐欺集團之侵權行為,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因此造成之損害結果,主觀上存有默許或毫不在乎之態度,即屬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被告蔣翔勝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提供台新帳戶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
2、至原告雖主張除匯入台新帳戶之20萬元外,另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其餘帳戶之其餘款項,被告蔣翔勝亦應賠償等語。然查,原告所主張其餘受騙部分,不在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蔣翔勝構成犯罪之範圍,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蔣翔勝就其餘原告受騙款項有參與、分擔或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犯行,或有犯意之聯絡,亦未證明原告其餘損害與被告蔣翔勝提供台新帳戶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難認被告蔣翔勝有與其他被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原告其餘遭詐騙之款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被告蔣翔勝僅就其提供台新帳戶後,原告匯入20萬元至台新帳戶而受有損害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逾此20萬元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被告陳樂樂部分:
1、原告主張其受詐欺集團所騙,匯款40萬元至被告陳樂樂所有之中信帳戶A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為證(卷一第113-127頁),而觀諸上開刑事判決,被告陳樂樂提供帳戶致原告受騙匯入40萬元之行為,業經本院以上開刑事判決判處陳樂樂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罪之罪刑在案,堪認被告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陳樂樂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帳戶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樂樂賠償其受騙匯入中信帳戶A之40萬元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至原告雖主張除匯入中信帳戶A之40萬元外,另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其餘帳戶之其他部分款項,被告陳樂樂亦應賠償等語。然查,原告所主張其餘受騙部分,不在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範圍,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陳樂樂就其餘受騙款項有參與、分擔或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犯行,或有犯意之聯絡,亦未證明原告其餘損害與被告陳樂樂提供中信帳戶A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難認被告陳樂樂有與其他被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原告其餘遭詐騙之款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被告陳樂樂僅就其提供中信帳戶A後,原告匯入40萬元至中信帳戶A而受有損害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逾此40萬元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被告楊惠如部分:
1、原告主張其受詐欺集團所騙,匯款70萬元至被告楊惠如所有之中信帳戶B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原重金訴字第1號等刑事判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等為證(卷一第129-150、163-190頁),而觀諸上開刑事判決,被告楊惠如提供帳戶致原告受騙匯入70萬元之行為,業經本院以上開刑事判決判處楊惠如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罪之罪刑在案,堪認被告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被告楊惠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楊惠如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帳戶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惠如賠償其受騙匯入中信帳戶B之70萬元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至原告雖主張除匯入中信帳戶B之70萬元外,另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其餘帳戶之其餘受騙款項,被告楊惠如亦應賠償等語。然查,原告所主張其餘受騙部分,不在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範圍,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楊惠如就其餘受騙款項有參與、分擔或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犯行,或有犯意之聯絡,亦未證明原告其餘損害與被告楊惠如提供中信帳戶B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難認被告楊惠如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原告其餘遭詐騙之款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被告楊惠如僅就其提供中信帳戶B後,原告匯入70萬元至中信帳戶B而受有損害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逾此70萬元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蔣翔勝自115年2月17日起(卷一第339頁)、被告陳樂樂自115年1月31日起(卷一第269、277頁)、被告葉念恩、黃御宸、陳奕安自115年1月29日起(卷一第287、307頁)、被告楊惠如自115年1月17日起(卷一第281、28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陳奕安、葉念恩、黃御宸、蔣翔勝、陳樂樂、楊惠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博鈞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