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08號原 告 楊婷詠被 告 莊國仁
財富設計裝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啓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修繕費用事件,於民國115年8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請求被告返還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510,300元;無理由且無效之修繕賠償費用510,300元。」,嗣經多次修正及變更後,最終於115年8月25日當庭陳述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莊國仁應返還不當修繕款項1,778,610元予雲品社區管理委員會;㈡被告莊國仁及財富設計裝潢有限公司(下稱財富公司)應負擔按社區竣工圖說修復原樣之費用(金額約2,100,000元);㈢被告莊國仁應將社區大門按竣工圖說原樣修復(金額約100,000元);㈣吊銷被告財富公司之室內裝修執照;㈤被告財富公司應登報承認自己違法施工;㈥被告莊國仁應在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承認系爭工程是不當修繕並向原告道歉;㈦莊國仁賠償原告民事及刑事訴訟之相關費用981,390元。」(下稱「變更後之聲明」,詳本案卷第247至248頁)。經核,上開㈠㈡㈢㈦部分,原告係將起訴狀請求給付金錢部分所主張應給付之對象及各筆款項逐一列明,應屬補充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又其給付金額較起訴狀請求給付金額為高,則屬擴張訴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上開追加㈣㈤㈥之請求部分,則和原本起訴狀請求給付金錢部分,均係源於石門雲品社區(下稱雲品社區)之社區花圃改善及車道拓寬等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詳後述),而有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雲品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莊國仁係雲品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莊國仁、財富公司竟在未經雲品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同意進行系爭工程之情形下,由被告莊國仁擅自授權被告財富公司施作金額為1,778,610元之系爭工程,致使雲品社區支出系爭工程之修繕款項1,778,610元及名譽受損、房價下跌。被告莊國仁另未經雲品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同意,擅自將雲品社區大門改漆為白色。為此,依建築法第25條、雲品社區規約第
22、10條,請求被告莊國仁應返還不當修繕款項1,778,610元予雲品社區管理委員會;依刑法第354條、建築法第13、2
5、39、73、85條、桃園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莊國仁、財富公司應負擔按社區竣工圖說修復原樣之費用(金額約2,100,000元);依刑法第354條、建築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莊國仁應將社區大門按竣工圖說原樣修復(金額約100,000元);依建築法第25、39、85條等規定,請求吊銷被告財富公司之室內裝修執照;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財富公司應登報承認自己違法施工、被告莊國仁應在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承認系爭工程是不當修繕並向原告道歉。另被告莊國仁向地檢署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嚴重影響原告之工作及心情,依民法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莊國仁賠償原告民事及刑事訴訟之相關費用981,390元。爰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各為下列答辯:
(一)被告莊國仁以:其擔任雲品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因住戶向雲品社區建商員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員旺公司)反應社區大門前之花圃設計不當應改善為人車分流、車道太窄應拓寬,員旺公司表示願出錢施作總金額為1,470,000元之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是員旺公司出錢找被告財富公司施作的,費用也是由員旺公司支付。又雲品社區驗收時,員旺公司曾回饋雲品社區改善安全工程補助款,因員旺公司出錢施作系爭工程而要求退還部分補助款,關於人車分流部分退還157,500元,車道拓寬部分退還105,000元,此部分就由雲品社區與被告財富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並付款予被告財富公司。又社區大門變更顏色之事,有經過管理委員會同意及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投票表決。其對原告向地檢署提告誹謗,係因原告所述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財富公司以:被告財富公司係向員旺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1,470,000元,員旺公司表示有給雲品社區工程補助款,故已和雲品社區協調好,部分工程款由被告財富公司向雲品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款,其中人車分流部分向雲品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款金額為157,500元,車道拓寬部分向雲品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款金額則為10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莊國仁返還不當修繕款項1,778,610元予雲品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莊國仁及財富公司應負擔按社區竣工圖說修復原樣之費用、被告莊國仁應將社區大門按竣工圖說原樣修復等部分(即「變更後之聲明」㈠㈡㈢部分),本院認均為無理由:
1、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人共同部分及其基地之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7、11款定有明文。是以,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公共基金等財產,性質上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之財產,為便利權利行使及兼顧管理效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特賦予管理委員會管理權限。從而,有關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維護或遭不法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公共基金之返還請求權,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行使之,個別住戶對於涉及共用部分、公共基金之返還或修復請求,除有法律特別規定外,不得將應給付予全體或管理委員會之利益,擅自以個人名義起訴請求返還予社區,亦不得單獨就共用部分之不法侵害請求修復費用。
2、依原告所言,其主張之不當修繕款項是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本案卷第248頁)。又系爭工程係社區之花圃及車道工程,有卷附原告提出之相關合約資料可稽(詳本案卷第261至279頁),故系爭工程款之支出應屬社區公共基金之運用範疇,社區大門換色則屬共用部分附屬設施之管理。是以,上開各項請求,因事涉雲品社區公共基金及共用部分之運用管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屬於雲品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圍,若有遭不法侵害,即應由管理委員會或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共同主張權利。原告僅係雲品社區之個別住戶,自無從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會主張「變更後之聲明」㈠㈡㈢之各項請求,其逕以個人名義對被告為此等請求,即屬當事人不適格,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吊銷被告財富公司之室內裝修執照部分(即「變更後之聲明」㈣部分),本院認於法不合:原告雖指稱被告財富公司有違反上開建築法規,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云云,而請求法院判決吊銷被告財富公司室內裝修執照。惟按民事法院乃負責審理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爭議,而關於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或法人所為之特許、執照發給、廢止或吊銷等處分,性質上屬於行政權及行政訴訟之範疇,是以民事法院並無為吊銷行政機關所核發執照之權限。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核非屬本院審判權之範圍,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財富公司登報承認系爭工程違法施工、被告莊國仁於區分所有權大會承認系爭工程為不當修繕並向原告道歉等部分(即「變更後之聲明」㈤㈥部分),本院認均為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係以系爭工程為不當修繕,致使雲品社區名譽受損及房價下跌,而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為上開回復名譽之處分。惟依上開規定,原告要主張此項請求權,必須以原告個人之權利或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為前提。觀原告主張之內容,並未敘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個人人格法益之情事,顯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此部分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請求被告莊國仁賠償民事及刑事訴訟之相關費用981,390元部分(即「變更後之聲明」㈦部分),本院認亦無理由: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莊國仁應賠償其民、刑事訴訟相關費用云云。惟按民法第188條係關於僱用人因其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而須對被害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規範,民法第195條第1項則係關於被害人之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得對侵權行為加害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規範。觀諸原告上開主張之內容,並未見與民法第188條之要件有何關聯,自無從認定其對被告莊國仁有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當事人因懷疑涉有犯罪事實而向司法機關提起告訴,乃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被告因認原告對其之指控不實而侵害其名譽所提出誹謗之刑事告訴,核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客觀上自難認係不法之侵權行為,且原告亦未證明自己有何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尚無從認其對被告莊國仁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莊國仁賠償民、刑事訴訟相關費用,顯然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變更後之聲明」所為各項請求,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秋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冬 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