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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1號原 告 鄒貴懿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被 告 蔡宜修(即蔡炳梁之繼承人)

蔡宜宏(即蔡炳梁之繼承人)

蔡幸真(即蔡炳梁之繼承人)

潘建成(即蔡炳梁之繼承人)

潘瑞宏(即蔡炳梁之繼承人)

潘品君(即蔡炳梁之繼承人)

潘奎源(即蔡炳梁之繼承人)

潘亮吟(即蔡炳梁之繼承人)

蔡易謹(即蔡炳梁之繼承人)

蔡庭瑞(即蔡炳梁之繼承人)

莊登科(即蔡炳梁之繼承人)

莊秉潔(即蔡炳梁之繼承人)

莊秉龍(即蔡炳梁之繼承人)

林鴻慶(即蔡炳梁之繼承人)

蔡秋月(即蔡炳梁之繼承人)

蔡秀月(即蔡炳梁之繼承人)

蔡登三(即蔡炳梁之繼承人)

蔡慧月(即蔡炳梁之繼承人)

蔡偉建(即蔡炳梁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蔡炳梁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蔡宜修、蔡宜宏、蔡登三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104年5月1日自訴外人景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景榮公司)取得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之50及10樓之14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景榮公司雖曾於72年9月20日以蔡炳梁為權利人,設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景榮公司並未向蔡炳梁借款,且至系爭抵押權屆至止,亦未發生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則系爭抵押權已無所附麗,又蔡炳梁已於82年8月10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㈡退步言之,縱認景榮公司與蔡炳梁間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系爭抵押權自登記時起迄今已40餘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遲於88年已罹於法定15年之時效而消滅,且被告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亦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於借款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是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顯已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蔡宜修、蔡宜宏、蔡登三: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蔡炳梁之除戶謄本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壢簡卷第11-12、14-15、23-50頁),而被告蔡宜修、蔡宜宏、蔡登三均表示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亦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登記設定存續期間為自72年9月17日至73年9月17日止,雖清償日期記載「依照契約約定」,審酌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清償期日多為普通抵押權存續期間之末日,故以73年9月17日作為認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清償期日,應與經驗法則無違。是以,依前揭意旨所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至遲於88年9月17日罹於時效,本件被告復未於該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93年9月17日前行使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不實行而消滅。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758條及第759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塗銷抵押權登記乃物權之變動行為,亦屬處分行為,故在未辦理繼承登記前,應不得塗銷抵押權;抵押權登記之形式仍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土地登記簿上既有原抵押權人之名義,如不辦理繼承登記,改為繼承人名義,土地登記簿上此部分抵押權人之名義即不連續,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縱抵押權在繼承人繼承前已消滅,繼承人仍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塗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權利人蔡炳梁已於82年8月10日死亡,自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所繼承,則揆諸前述說明,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冠諭附表一:

不動產標的: 建物: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之50 坐落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收件年期及字號: 民國72年中字第26568號 登記日期: 72年9月20日 登記原因: 設定 權利人: 蔡炳梁 權利種類: 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 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50萬元 存續期間: 72年9月17日至73年9月17日 清償日期: 依照契約約定 利息(率): 無 遲延利息(率): 無 違約金: 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景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定權利範圍 全部 設定義務人 景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

不動產標的: 建物: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之14 坐落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收件年期及字號: 民國72年中字第26570號 登記日期: 72年9月20日 登記原因: 設定 權利人: 蔡炳梁 權利種類: 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 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50萬元 存續期間: 72年9月17日至73年9月17日 清償日期: 依照契約約定 利息(率): 無 遲延利息(率): 無 違約金: 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景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定權利範圍 全部 設定義務人 景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