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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13號原 告 張麗平被 告 邱澔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986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0,882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73,62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20,8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底某時許,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張」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小張」取得本案一銀帳戶、國泰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內,上開款項入帳後,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3,520,882元之損害。又被告上開所為,業經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46號刑事案件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4萬元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20,8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皆不爭執,但其並未拿到原告所匯款項;其同意原告之請求,希望可以分期付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陳述在卷,且被告復因此經系爭刑案認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判刑在案,有系爭刑案判決書附本院卷可資為憑,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宗核閱卷內事證無訛,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法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共計3,520,882元之損失,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20,882元,自屬有據。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經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就應賠償給付原告之金額,自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14年8月21日送達於被告(參附民卷第21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之詐欺犯罪,無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凱玟附表:

編號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8月12日上午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瘋狂股市福利社」、「周億美」、「弘鼎線上營業員」向原告佯稱:可透過APP「弘鼎」(網址:https://app.tyoekg.com/及https://www.fksoiw.com/#/.pages/register?invitecode=2309)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2日 10時04分許 3,520,882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