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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15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被 告 子希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曦瑩被 告 王受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子希興業有限公司、黃曦瑩、王受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積欠本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子希興業有限公司、黃曦瑩、王受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2「積欠本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子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子希興業公司)邀同被告黃曦

瑩、王受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4年3月6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3月7日起至119年3月7日止,借款之利息計付方式為依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785%機動計息,上開利率計息方式,如因利率引用指標調整,致調整後之約定承作利率低於年率3.5%,則以年率3.5%機動計息,借款還本付息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下稱第一筆借款)。

㈡被告子希興業公司邀同被告黃曦瑩、王受益為連帶保證人,

於114年3月6日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額度8,000,000元,約定借款動用期間為114年3月7日起至115年3月7日止,由借款人出具借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借款利息按年率3.5%計息,嗣後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利率加年率1.785%計付。上開利率計息方式,如因利率引用指標調整,致調整後之約定承作利率低於年率3.5%,則以年率3.5%機動計息。被告子希興業公司依該契約,於114年6月20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兼借據,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4年6月20日起至114年9月20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下稱第二筆借款)。

㈢茲因被告子希興業公司之第一筆借款於114年9月7日後,即未

再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第二筆借款部分,於114年8月20日後,即未再按月繳息,且未依約於114年9月20日到期一次清償本金,則依兩造簽立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之約定,立約人即被告子希興業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黃曦瑩、王受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迄今尚積欠以下之債務:

⒈第一筆借款:本金1,800,002元,及自114年9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⒉第二筆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自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⒊因被告黃曦瑩、王受益為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子希興業公司、黃曦瑩、王受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0,002元,及自11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⒉被告子希興業公司、黃曦瑩、王受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0元,及自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㈠原告未實際交付借貸之款項予被告子希興業公司,而消費借

貸契約以金錢交付為生效要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已交付借貸款項,被告子希興業公司自無返還款項之義務。

㈡若原告主張借貸之款項係經臨櫃或轉帳之方式交付,然舉凡

原告提出之單據、交易紀錄與作業流程之真正性、合法性,皆仍有待釐清,原告為專業金融機構,對於資金之流向與交易安全,應負高度注意義務,不應由被告子希興業公司承擔相關之風險。

㈢原告所提出112年12月份從原告銀行匯款至被告子希興業公司

名下華南銀行之匯款單據,並非被告黃曦瑩所簽名,該張匯款單據乃遭偽造,且原告違反洗錢防制法,並未為身分之確認,逕將被告子希興業公司借貸之款項,匯至被告子希興業公司無法掌控之帳戶,更要求被告需承擔10,000,000元之債務,顯屬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定。

連帶保證之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⒈原告主張就第一筆借款部分,由被告子希興業公司為主債務

人,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4年3月7日起至119年3月7日止,另就第二筆借款部分,亦係由被告子希興業公司擔任主債務人,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14年3月7日起至115年3月7日止,借款期間自114年6月20日起至114年9月20日止,且被告黃曦瑩、王受益皆擔任上開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兼借據等件相佐(本院卷第11-32頁),且被告於本院辯論期日亦稱上開授信約定書、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及授信動用申請書兼借據確實係其等親自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56頁),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其次,被告迭辯稱原告未將被告子希興業公司借貸之款項,

匯至被告子希興業公司指定之帳戶,且被告並不知悉是以新債償還舊債之方式,始簽立上開授信約定書、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及授信動用申請書兼借據該些文件等語置辯(本院卷第154-157頁、第232-233頁),然查:

⑴原告提出由被告子希興業公司擔任主債務人,被告黃曦瑩、

王受益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12月5日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10,000,000元,被告子希興業公司復於112年12月6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6日起至113年3月6日止,有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等件可佐(本院卷第179-209頁),且被告於本院辯論期日稱此部分之授信約定書、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係其等親自簽名等語(本院卷第230頁),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⑵其次,依原告所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所示(

本院卷第83頁),原告確已於112年12月6日將10,000,000元款項匯至被告子希興業公司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再佐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115年7月14日華崁存字第1150000085號函暨後附之交易明細所示(本院卷第173-175頁),被告子希興業公司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於112年12月6日確有存入10,000,000元之款項,核與上開匯款申請書所示之匯款流向相符,原告主張已於112年12月6日將被告子希興業公司借貸之款項,匯予被告子希興業公司乙節,確屬有據。被告雖迭辯稱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非被告黃曦瑩親自簽名,乃遭他人偽造等語,然上開匯款申請書本係「原告」將款項匯予被告子希興業公司帳戶過程中,所書寫之單據,當然係由原告之承辦人員書寫,被告黃曦瑩迭以該單據非其親自書寫乙節,遽論被告子希興業公司未取得上開借貸10,000,000元之款項,洵屬無據,至於被告尚辯稱其並未指定原告將借貸之款項,匯至被告子希興業公司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等語,惟據被告黃曦瑩於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判決內容(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45號,本院卷第213-221頁),其中記載「關於上證2所載1085萬8184元,依上訴人(即被告黃曦瑩)提出匯款單記載乃包含以子希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1000萬元(銀行於112年12月6日撥款)...」,且經本院於辯論期日與被告黃曦瑩確認,其於另案訴訟所指之「向銀行貸款1000萬元」,即係原告於112年12月6日所匯之10,000,000元款項,果若非被告要求原告將被告子希興業公司於112年12月6日借貸之10,000,000元,匯至被告子希興業公司指定之帳戶,原告有何必要自行將款項匯至被告子希興業公司名下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遑論被告黃曦瑩更係明知上情,復於另案為其攻擊防禦之事實,是以,被告所辯稱係原告未徵得其同意,自行將借貸之款項匯至被告子希興業公司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乙節,核與常情及客觀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⑶原告主張被告子希興業公司於112年12月6日借款10,000,000

元後,嗣以借新還舊之方式辦理借款,被告子希興業公司始再與原告簽立上開第一筆借款、第二筆借款所示之授信約定書、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及授信動用申請書兼借據乙節,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放款收入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臺灣企銀新一代端末系統螢幕印表等件所示(本院卷第85-93頁),原告於114年3月7日確放款2,000,000元、8,000,000元,有上開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可佐(本院卷第89-91頁),該金額恰與第一筆借款、第二筆借款所示之款項相符,而上開放款收入傳票(8,000,000部分),亦確載明「借新還舊」,審酌上開存款轉帳傳票乃係原告基於業務關係所製成,載明初放日、到期日、年利率等節,顯非臨訟所編製、作成者,屬形式上真正之文書,自可採信,被告空言辯稱該文書之形式上真正,尚不足採,而依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放款收入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臺灣企銀新一代端末系統螢幕印表等件所示,被告子希興業公司既係以借新還舊之方式續借款項,被告子希興業公司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業已償還款項,則原告依兩造就第一筆借款、第二筆借款所簽立之借據、授信約定書與週轉金貸款契約,主張被告子希興業公司積欠之第一筆借款、第二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自屬可採。

⑷末以,被告雖迭辯稱其等並未同意以借新還舊之方式續借款

項,且係原告通知被告因舊債到期,若被告未簽名,會遭追債,被告始會於114年3月6日簽立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等語,然誠如前述,被告既均稱係其等親自簽立上開第一筆借款、第二筆借款所示之授信約定書、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及授信動用申請書兼借據,可認被告均同意上開契約所示之借款條件,始再行簽立上開契約,況被告子希興業公司確實尚未清償與原告間之舊債務,原告以此向被告確認是否以借新還舊之方式續借款項,難謂有何脅迫被告之情,被告上開辯解,誠與原告與被告子希興業公司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乙節無涉,洵不足採。

⒊是以,原告與被告子希興業公司就第一筆借款、第二筆借款

簽立上開授信約定書、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及授信動用申請書兼借據,而就原告與被告子希興業公司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十六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本院卷第12頁),主債務人即被告子希興業公司既未遵期依約清償本金,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可佐(本院卷第35-37頁),則依上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子希興業公司返還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借款本金,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確屬有據,為有理由。

⒋另被告黃曦瑩、王受益為被告子希興業公司上開借貸款項之

連帶保證人,有前揭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可佐,且被告黃曦瑩、王受益皆於上開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蓋章(本院卷第26、30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黃曦瑩、王受益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子希興業公司就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於上開限額內負全部給付責任。

㈡從而,因被告子希興業公司未依約償還借貸之款項予原告,

其藉由借新還舊之方式向原告續借款項,惟被告子希興業公司迄今仍未清償借款,原告遂依兩造所簽立上開第一筆借款、第二筆借款之授信約定書、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及授信動用申請書兼借據,向被告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要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心姿附表:

編號 積欠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800,002元 11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 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依3.5%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3.5%之20%計付違約金。 2 8,000,000元 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5% 11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依3.5%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3.5%之20%計付違約金。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