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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817號原 告 楊玉如被 告 李仁妃上列原告與被告被告李仁妃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應補正事項: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㈠(略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查原告提出之「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狀(一)」,但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其法律依據(訴訟標的),不合上開規定,應以書狀補正本件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並提出書狀繕本。(請自行參見司法院網站書狀範例之「民事異議之訴狀(債務人)」參考範例補正,例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oo年度司執字第oo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據強制執行法14條第1項)㈡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

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敘明係就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1453號之強制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停止執行等語,如原告係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145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為被告聲請執行執行之內容(即原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本金加上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5月7日之利息,共計95萬9,589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起訴之同時,具狀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但起訴狀不合程式,且未據繳納裁判費,應先補正起訴狀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並繳納如前述之裁判費使起訴程序合法,如未遵期補正並繳納足額裁判費,致其訴遭不合法駁回,將併予駁回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0萬元) 1 利息 60萬元 103年5月13日 115年5月7日 (11+360/365) 5% 35萬9,589.04元 小計 35萬9,589.04元 合計 95萬9,589元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