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23號原 告 漆幼薇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被 告 張永承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惟被告自民國113年間起逐漸疏遠原告,並於113年12月20日無故毆打當時懷有身孕之原告,致原告之頭部受有多處擦挫傷(下稱系爭傷害事件),且因被告之惡劣對待致生輕生念頭。詎被告除未給予陪伴及安撫外,竟趁原告精神狀況不佳之際,侵占原告之私人物品並擅自出售,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嗣於114年6月5日,被告復偽造見證人簽名及離婚協議書,要求原告簽署並逼迫原告離婚,亦使原告身心受有極大痛苦。又兩造曾於114年6月間簽訂契約1份(原證1,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將原告所購買之商品出售予買家,倘未自買家處取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貨款,則被告即應補償原告4萬元,惟原告迄未取得前開貨款。被告之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且均造成原告受有重大精神創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600元、美甲商品及工具6萬3千元、違約賠償金4萬元及精神慰撫金。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已就系爭傷害事件達成和解,就此部分所生之權利原告均已拋棄,應不得再為請求。又原告已授權被告販售其私人物品,且由兩造一同載運部分美甲商品贈予他人,況原告於114年7月8日搬離共同住處時,亦將私人物品全數帶走,顯見被告並無私自處分原告之私人物品。另原告所主張之所有物遭侵占、偽造離婚協議等節均非屬人格權受侵害之範疇,亦無構成非財產上損害。至系爭契約則業經兩造合意解除,原告授權被告販售上開物品之行為,亦可證系爭契約之效力已解除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與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之請求,可分為下列三大項。茲分項論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13.12.20 對原告所為之家暴傷害事件(請求就診醫療費600元+慰撫金):
1.被告固不否認於113.12.20對原告有家暴傷害行為,惟辯以:兩造就此傷害事件已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另為請求等語。
2.經查,觀諸被告提出之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62頁),可知兩造確於先前曾於114.11.10在本院就系爭傷害事件成立調解筆錄而和解。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參民法第737條規定),從而,原告依法自不得就同一侵權事件再另行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14.5.30至114.6.5間私自搬遷及處分
原告之物品,包含:原告之穿戴甲遭被告侵占(4萬元)、原告之光療燈、水鑽、美甲膠遭被告侵占(2萬元)、原告之施華洛世奇水鑽遭被告侵占(3千元),以及被告違反原證1契約之違約賠償(4萬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等節:
1.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固據提出原證1即兩造均簽名其上之手寫文件影本1份為憑。查觀諸該文件所載內容略以「此約定僅限乙方(張永承)與丙方(漆幼薇)。若甲方(購買者)無將貨款補齊至6萬予乙、丙方作家用,則乙方需將丙方購買之物,即轉賣給甲方之物的貨款4萬補齊至丙方戶頭」(其上未載日期,詳見本院卷第130頁。至原告另提出原證7光碟,主張係簽立上開文件時之錄影畫面檔案,然經本院播放查看光碟內之錄影檔,內容僅23秒,為被告在文件上簽名之過程,仍無法辨識係何日所簽)。
2.而依被告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於114.5.29曾傳訊予被告「所有我的東西都可以拿去賣」(本院卷第106頁),另於114.6.24曾傳訊予被告「分天送。你有要就拿幾個起來」「其他你拿去賣,市價約7萬」「你這次賣記得拿錢…我好不容易爭取的」(本院卷第108頁)。
3.則綜觀兩造分別提出前揭證據資料,因原告所提系爭原證1文件之簽立日期不明,則被告所辯:在雙方簽立原證1契約後,原告於114.6.24又稱「你有要就拿幾個起來」「其他你拿去賣」,又已授權被告處分前開物品,足認原證1契約效力已解除一節,尚非無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證被告有私自搬遷及處分原告物品之具體證據,則本院尚難僅憑原告所提原證1文件即逕認原告之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4.至原告就此部分一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節,惟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即財產權受侵害者尚不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據此,縱認原告前揭財產上之請求賠償為有理由,亦無從准許其慰撫金之求償,爰併此敘明。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14.6.5 偽造見證人簽名,藉此迫使
原告與被告離婚,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節:
1.原告固主張:原告此部分之侵權行為,包含偽造見證人簽名之偽造文書行為,及迫使原告簽署離婚協議書之行為,致原告婚姻自由權受損等情。
2.惟按,夫妻是否離婚,乃夫妻雙方可本於自由意志而自行決定之事,與離婚協議書上有無見證人之簽名並無相關,則原告主張被告以「偽造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簽名」之方式而迫使原告簽署離婚協議書一情,已難認有據。此外,原告復未舉證原告有何其他迫使原告簽署離婚協議書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之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系爭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56萬3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浚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