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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824號原 告 遊戲怪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長益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蔡崧翰律師被 告 台灣橫浜八景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荒川潤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周志潔律師葉子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非以當事人抗辯為必要。次按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智慧財產權讓與、設質、信託、同意註冊、申請權讓與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為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情形時,該法院亦有管轄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條第2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亦分別明定。又司法院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4款規定,以110年4月27日院台廳行三字第1100012656號函指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為:

㈠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㈡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者,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541號、 112年度上字第51號民事裁定可參)。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我國範圍內就「《BanG Dream!少女樂團派對!》」、「MyGO!!!!!樂團」IP相關遊戲、角色、圖像、名稱、音樂等內容(下稱系爭IP)之著作財產權受專屬授權,得以著作財產權人地位行使權利,而原告亦就系爭IP在我國註冊商標。

緣被告欲透過系爭IP達到商業宣傳之目的,兩造簽訂合作備忘錄1紙(下稱系爭備忘錄),約定被告使用系爭IP之任何宣傳圖素、素材、視覺素材等,均應於事前經原告書面同意,詎料被告違約擅用系爭IP,侵害原告權益,爰依系爭備忘錄第6條第1項與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告未依兩造約定之方式,非法使用其享有專屬授權之系爭IP,已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授權費用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213頁),自上情以觀,本件原告所指被告違約之事由,既為被告未依約使用原告已取得專屬授權之著作財產權及已註冊之商標,公開使用系爭IP,自涉及著作財產權與商標權之授權爭議,及因此所生相關相當於權利金之損害賠償之爭執,堪認本件訴訟標的中之主要部分係涉及智慧財產權爭議,則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而應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專屬管轄。

四、另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固有明文。惟按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抗字第 27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本件尚未行言詞辯論程序,則縱被告已提出民事答辯(一)狀就實體事項予以論駁,本件仍無民事訴訟法第25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李秋梅法 官 秦偉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宜霈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