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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25號原 告 徐江員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黃雅旋律師被 告 陳政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緣訴外人陳吳麗美(已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死亡)前於93年間

購買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2,下稱系爭房屋),並借名登記為其長媳即訴外人金余貞所有,由金余貞出名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再由陳吳麗美實際償還前開房屋貸款。

㈡嗣於105年至107年間,陳吳麗美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

幣(下同)1045萬4800元,並指示原告將前開款項匯至其子即被告(為陳吳麗美之三男,詳參本院卷第30頁戶籍謄本)名下之金融帳戶,被告對此亦知情並同意陳吳麗美使用該金融帳戶。詎陳吳麗美於108年間,以其向原告借得款項清償前開房屋貸款後,竟指示金余貞於108年7月9日以贈與為由登記為被告所有,並避債不還,迄今尚欠378萬2800元未還。

㈢原告嗣於113年6月7日訴請陳吳麗美返還前開欠款,惟因陳吳

麗美於該案起訴前已死亡而遭本院另案以113年度訴字第1589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乃再於113年8月27日對陳吳麗美之繼承人即被告訴請返還前開欠款(案號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33號),卻發現被告已辦理拋棄繼承。復因陳吳麗美向原告借款時曾提及所借款項將用於購買系爭房屋,然系爭房屋卻未列為陳吳麗美之遺產,經原告調取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後,始知悉被告明知陳吳麗美對原告負有債務,仍依陳吳麗美之指示受讓系爭房屋,以幫助陳吳麗美脫產,故意損害原告對陳吳麗美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8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系爭房屋為被告之大嫂金余貞於93年5月12日購得,乃金余貞

所有,該貸款亦係金余貞自行繳納,均與陳吳麗美無涉。其後被告向大嫂金余貞購買系爭房屋而取得所有權,因節稅考量,選擇以贈與作為登記原因。

㈡另被告係因陳吳麗美自陳無法在銀行開戶,且生意上有使用

金融交易需求等情,故將名下之金融帳戶出借予陳吳麗美使用,惟被告並不認識原告,更對原告與陳吳麗美間之資金往來與約定全然不知,嗣因陳吳麗美死亡,被告為辦理陳吳麗美遺產繼承事宜,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取陳吳麗美之綜合信用報告及未清償債務資料後,發現陳吳麗美留有債務,遂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辦理拋棄繼承。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陳吳麗美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為金余

貞所有,及被告明知陳吳麗美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仍依陳吳麗美指示受讓系爭房屋,以協助陳吳麗美脫產等節,均屬無稽臆測之詞,不足為憑。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陳吳麗美有378萬2800元之債權,於陳吳麗美113年5月23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包含被告)均已拋棄繼承,而系爭房屋並未列為陳吳麗美之遺產;另系爭房屋於93年間即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於訴外人金余貞即陳吳麗美之長媳名下,金余貞嗣於108年7月9日以贈與為由,將名下之系爭房屋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之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以下頁碼均為同卷》第17至18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第29頁)、本院另案113年度訴字第1589號民事裁定(第24頁)、113年度訴字第2333號民事判決(第20至22頁)、台南地院家事法庭113年10月16日函(第26頁)、陳吳麗美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第27至28頁)、金余貞配偶即訴外人陳政宏(陳吳麗美之長男)之戶籍謄本(第19頁)、被告之戶籍謄本(第30頁)等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屋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第117至124頁)、公務用地籍異動索引(第125至136頁),及本院另案113年度訴字第2333號民事卷宗等查核相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屬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為陳吳麗美借名登記為金余貞所有,被告明知陳吳麗美對原告負有債務,卻仍自金余貞處受讓系爭房屋以協助陳吳麗美脫產,故意侵害原告對陳吳麗美之債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房屋是否係陳吳麗美借名登記為金余貞所有?被告自金余貞處受讓系爭房屋,是否成立故意侵害原告對陳吳麗美債權之侵權行為?茲就本院之判斷說明如下:

㈠爭點一:系爭房屋是否係陳吳麗美借名登記為金余貞所有?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陳吳麗美與金余貞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之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固可證明金余貞以贈與為由,將系爭房屋登記為被告所有之情,然尚無從據以審認陳吳麗美究與系爭房屋有何關聯性。至原告另提出之本院另案113年度訴字第1589號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333號民事判決、及台南地院家事法庭函文、陳吳麗美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及陳政宏與被告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亦均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無涉。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陳吳麗美借名登記為金余貞所有一節,即屬無據,不足憑採。

㈡爭點二:被告自金余貞處受讓系爭房屋,是否成立故意侵害

原告對陳吳麗美債權之侵權行為?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房屋並非陳吳麗美借名登記為金余貞所有,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是系爭房屋既非陳吳麗美之財產(遺產),則被告自金余貞處受讓系爭房屋,難認有何協助陳吳麗美脫產可言。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侵害其對陳吳麗美債權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8萬2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浚騰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