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27號原 告 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福漲訴訟代理人 陳昱輔被 告 楊俊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8,200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5年7月6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減縮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8,200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3頁),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林美齡於101年10月5日以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吉利登

有限公司(下稱吉利登公司),與原告簽立「21世紀不動產特許加盟授權契約」(下稱系爭加盟授權契約),約定契約有效期間自101年10月5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且吉利登公司得於高雄市○○區○○○○路00號經營不動產仲介事務,並由被告擔任乙方(即吉利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林美齡於102年12月24日提出加盟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將吉利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建勳,然被告仍係系爭加盟授權契約乙方之連帶保證人。

㈡於系爭加盟授權契約之有效期間,就授權費用部分,得依系

爭加盟授權契約之約定分期給付,就全國性廣告基金部分,則係1年收取1次費用,然吉利登公司於103年10月6日向原告提交「結束營業(退店)申請書」,經原告審核後,結論為須繳清所附對帳單明細之應繳納金額,吉利登公司並未為反對之意見,應視為已合意吉利登公司繳納費用後、於103年12月31日前完成退店程序,方得終止系爭加盟授權契約。㈢依系爭加盟授權契約第23條之約定,系爭加盟授權契約終止

時,應立即清償所有積欠款項,而依對帳單明細所示,吉利登公司尚積欠原告88,200元,吉利登公司卻未依約清償應繳納之款項,更自行下招退店,違反系爭加盟授權契約之約定,原告得依系爭加盟授權契約第24條之約定,請求1,0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既擔任系爭加盟授權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債務人吉利登公司同負給付之責,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上開總計1,088,200元之款項。

㈣惟原告已與吉利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建勳以400,000元達成

和解(未免除被告連帶保證之責),及沒收吉利登公司已給付之200,000元履約保證金,扣除上開款項後,原告仍得向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請求共488,2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此,爰依系爭加盟授權契約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8,200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與吉利登公司於101年10月5日簽立系爭加盟授權契

約,並由被告擔任吉利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林美齡向原告提出加盟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由林建勳擔任吉利登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仍為吉利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吉利登公司向原告提出結束營業(退店)申請書,經原告同意申請,然吉利登公司須於103年12月31日前完成退店程序等節,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加盟授權契約、加盟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21世紀不動產簽呈、21世紀不動產特許加盟授權契約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21世紀不動產特許加盟授權負責人變更審核表、結束營業(退店)申請書、退店應完成暨移交事件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53頁),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款項:

⒈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定。連帶保證之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查:被告就原告與吉利登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加盟授權契約,乃擔任連帶保證人,有上開系爭加盟授權契約、加盟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可佐,被告既於系爭加盟授權契約、加盟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蓋章(本院卷第44、47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與主債務人即吉利登公司就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⒉未清償之款項:88,200元⑴觀諸原告所提出上開結束營業(退店)申請書、退店應完成

暨移交事項之內容(本院卷第52-53頁),上開申請書第二條乃約定「申請人同意在總部書面核准通知前,遵守總部之指示,完成下列事項:㈠先前積欠總部之所有款項須全數清償」(本院卷第52頁),則吉利登公司向原告申請結束營業時,應先行清償積欠原告之款項。

⑵其次,依原告所提出之對帳單(信件)明細(本院卷第54頁

),吉利登公司於申請結束營業時,尚積欠88,200元,該對帳單明細乃載明吉利登公司積欠之款項項目、金額,應當可採,被告又未提出客觀事證佐證吉利登公司已清償該部分欠款,則原告主張吉利登公司尚積欠原告共88,200元款項乙節,確屬有據。

⒊懲罰性違約金: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惟懲罰性違約金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就債權人之損害已有相當之填補,非不能以誠信原則予以檢驗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系爭加盟授權契約第二十四條之約定「一、㈠乙方(即吉利登公司)違反本契約條款者,甲方(即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且甲方得另訂辦法就違約情形規範細部罰則。前項乙方違約行為符合第二十二條之情事者,甲方除得終止契約外,乙方同意就本契約所提供之履約保證金全額逕由甲方沒收,甲方並得向乙方請求新台幣壹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如甲方另有損失,並得同時就乙方及乙方連帶保證人直接提出相關損害賠償請求。㈡契約經終止後(包括但不限於核准終止、違約終止及期滿終止)者,如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或違反第二十三條有關契約終止後之義務者,則視為違約,應依前款處理」(本院卷第40頁),誠如前述,吉利登公司於103年10月6日提出結束營業(退店)申請書(本院卷第52頁),原告亦同意吉利登公司申請結束營業(本院卷第162頁),可認原告與吉利登公司確已合意終止系爭加盟授權契約,而系爭加盟授權契約第二十三條乃約定「本契約終止後(包括但不限於核准終止、契約期滿終止或違約終止),乙方除解除21世紀不動產加盟店之資格外,應完成下列義務:㈠立即清償所有積欠款項,包括但不限於基本費用、物品訂購費及全國性廣告基金」(本院卷第39頁),惟吉利登公司卻未清償其積欠原告之88,200元款項,自違反系爭加盟授權契約第二十三條㈠之約定,原告主張吉利登公司違反系爭加盟授權契約第二十三條之義務,依系爭加盟授權契約第二十四條㈡之約定,得向吉利登公司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確屬有據。

⑶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吉利登公司違約之舉止,乃係未清償

積欠原告之88,200元,原告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吉利登公司有何其他違約事由,則系爭加盟授權契約所定之違約金1,000,000元,是否過高,並非無疑,況吉利登公司未即時清償上開88,200元,造成原告所受之損害,乃係因受償時間延後,致原告可利用該債權總額(即88,200元)所能取得之遲延利息,依原告所主張104年1月1日起算上開款項之遲延利息,迄至本件判決宣判日止(即115年8月28日止),吉利登公司未遵期清償款項之法定遲延利息總計僅為51,410元(詳如附圖一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卻以吉利登公司未清償上開88,200元款項之舉,主張其得請求較前開未清償款項所計算之遲延利息,高達近20倍即1,00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顯屬過高。

⑷是以,原告與吉利登公司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顯屬過高,

本院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審酌上開法定利息、吉利登公司違約之情形、加盟之期間等節,認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至300,000元。

⒋從而,原告得向主債務人即吉利登公司請求積欠之88,200元

及懲罰性違約金300,000元,總計388,200元(計算式:88,200元+300,000元=388,200元),另查:

⑴按履約保證金之目的在於擔保契約之履行,以保障因付履約保證金之人不履行契約所造成對方之損害,通常屬於違約定金性質,倘契約當事人無特別約定,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須因可歸責於付履約保證金當事人之事由而致之給付不能(履行不能),受履約保證金當事人始可主張沒收該履約保證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沒收約款」所定違約事由發生時,除用以抵償因違約所生債務外,就超過擔保範圍之履約保證金,即因該「沒收約款」之約定而轉為違約金,並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

⑵依原告所提出之轉帳傳票所示(本院卷第179頁),原告業已

沒收吉利登公司於簽約時繳納之200,000元履約保證金(本院卷第41頁),揆諸前開所述,履約保證金之沒收,實應先用以抵償違約之債務,若有剩餘,此沒收約款之約定,即讓履約保證金之法律性質轉為違約金,是以,誠如前述,吉利登公司於退店申請時,既尚積欠原告共計88,200元,以上開履約保證金抵償後,尚餘111,800元(計算式:200,000元-88,200元=111,800元),則該部分剩餘之款項自轉為違約金之性質。

⑶又依本院前開之認定,本院認原告得向吉利登公司請求之懲

罰性違約金為300,000元,則扣除上開剩餘之履約保證金後,原告可再向吉利登公司請求之款項總計為188,200元(計算式:300,000元-111,800元=188,200元)。

⒌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⑴系爭加盟授權契約第二十四條約定「二、履約擔保㈠⒉乙方負

責人為乙方關於本契約義務之當然連帶保證人...」(本院卷第41頁),而吉利登公司已於102年12月24日提出加盟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變更吉利登公司之負責人為林建勳,則依上開系爭加盟授權契約之約定,林建勳同為系爭加盟授權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⑵再者,原告與林建勳於114年12月22日簽立還款協議書(本院

卷第155-156頁),該協議書第一項約定「雙方合意上開事件就乙方(即林建勳)個人部分,對甲方(即原告)總債務金額本息合計,減縮為共計新臺幣40萬元」,且依原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所示,林建勳已於114年12月24日清償上開400,000元款項,有該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7頁),又依上開約定所示,該協議金額400,000元,乃包含本金與利息,併予敘明。

⑶誠如前開所述,原告得向主債務人即吉利登公司請求之款項為188,200元,身為連帶債務人之被告、林建勳就該部分款項(本金部分),對於債權人即原告亦負全部給付責任,至於原告得向吉利登公司請求188,200元之遲延利息部分,若依原告所主張之遲延利息起算日即104年1月1日起算,迄至林建勳匯款400,000元之114年12月24日止,遲延利息總計為103,330元(詳如附圖二),該部分款項總計為291,530元(本金:188,200元+遲延利息:103,330元=291,530元),亦即連帶債務人之林建勳既基於連帶債務人之身分,已給付400,000元,且該金額「高於」本院所認定原告得向主債務人吉利登公司請求之188,200元本金,加計計算至匯款當日之103,330元遲延利息(總計為291,530元),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對於連帶債務人之被告亦同免給付之責任,原告當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188,200元暨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加盟授權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88,200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本院雖認定原告得向主債務人吉利登公司請求本金188,200元,惟因原告前已與連帶債務人林建勳達成協議,並已受領協議之金額400,000元,該款項高於本院認定得請求之本金金額加計遲延利息(共291,530),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則被告自已免其給付之義務,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款項,即屬無據,並無理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心姿附圖一:

附圖二:

裁判案由:清償欠款等
裁判日期:2026-08-28